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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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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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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IPR_MIPR
富邦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一般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特定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
一般傷害失能、特定傷害失能、重大燒燙傷及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
營業登記:
001
核備文號:
90.12.20
90
)富壽商發字第
057
備查文號:
93.09.10
93
)富壽商發字第
107
94.12.30
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95.09.26
95
)富壽商發字第
183
96.02.12(96)富壽商發字第038
96.08.01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2.31(96)富壽商發字第368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函修正
109.01.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函修正
109.01.01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函修正
109.07.01依108.12.30金管保壽字第1080439731號函修正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9-000-55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境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出境證照查驗後,至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入境證照查驗為止之期間,最高以六十
日為限。
本附約所稱「航空器」係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本附稱「公共」係指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館(場、公眾館、開放
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本附約所稱「特定天然災害」係指風災、地震、水災、閃電雷擊、冰雹及海嘯。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附表一。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
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
始日為始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保險期間以主契約保險單所批註之日時為準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第五條之約定辦理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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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IPR_MIPR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繳之日起自
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
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付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一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在停效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
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於增加被保險人或保險金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契約之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第一、二款原因終止時,其契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保險年齡屆滿七十歲或其子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附
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
滿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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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IPR_MIPR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
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除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及特定
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
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
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
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
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五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1)境外停留期間。
(2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3)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4)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5)特定天然災害。
(6)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約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五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
害身故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不限
本公司
),不得
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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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IPR_MIPR
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失能保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
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七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
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不在此限。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失能保
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1)境外停留期間。
(2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3)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4)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5)特定天然災害。
(6)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約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公司除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
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且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金
額上限。
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
之一者,本公司於其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及以後每年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按失能程度依下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給
付十年但本附約之保險期間仍從第四條之約定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關係者,不在此限。
失能程度 給付金額
一級失能 保險金額的 15
二級失能 保險金額的 13.5
三級失能 保險金額的 12
四級失能 保險金額的 10.5
五級失能 保險金額的 9
六級失能 保險金額的 7.5
被保險人依本附約所得申領之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每年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傷害失能補助保
險金餘額逐年給付予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
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於符合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但於符
合本契約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
第一、二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最高給付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NIPR_MIPR1090701 5/13
商品代號:NIPR_MIPR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或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約定分別申
保險金,不適用第三項之約定。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失能保險金」及「特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餘額時,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除第一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特定傷害失能
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一般傷害失能保險金、特定傷害失能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外,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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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IPR_MIPR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於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給付期
間身故者,其未支領之傷害失能補助保險金餘額的受益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者應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之折算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者若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證明時,本公司按應付
保險金的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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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IPR_MIPR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司按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
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圍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分類項目 備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
時須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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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皮脫落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同
時須符合燒燙傷面積大於
全身百分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度燒燙傷
際疾病分類編碼 948
類項目之第五位分類碼,
係指三度燒燙傷面積所占
體表面積之百分比,其有
效數字標示該分類項目下
方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附表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 神經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缺損及機能障害(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NIPR_MIPR1090701 9/13
商品代號:NIPR_MIPR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
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
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
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
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
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
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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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
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
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
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
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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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NIPR_MIPR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
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NIPR_MIPR1090701 12/13
商品代號:NIPR_MIPR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
準。
NIPR_MIPR1090701 13/13
商品代號:NIPR_MIPR
富邦人壽附加眷屬保障批註條款
承保對象
第一條:
本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附加眷屬保障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並
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之承保對象係指投保時或中途附加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後批註於保險單者為限。配偶
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女及養子女。
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
第二條:
本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指定或
變更。
核備文號:
91.03.22
91
)富壽商發字第
031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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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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