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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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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一般傷害身故、特定傷害身故、一般傷害殘廢、特定傷害殘廢、重大燒燙傷及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營業登記:
001
核備文號:
90.12.20 (90)
富壽商發字第
057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境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出境證照查驗後,至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入境證照查驗為止之期間,最高以
六十日為限。
本附約所稱「航空器」係指飛機、飛艇、氣球及其他任何藉空氣之反作用力,得以飛航於大氣中之器物。
本附約所稱「公共場所」係指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
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本附約所稱「特定天然災害」係指風災、地震、水災、閃電雷擊、冰雹及海嘯。
本附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其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附表一。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
間的始日為始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保險期間自主契約保險單所批註之日起,至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第五條之約定辦理續保。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繳之日起
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付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一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但在停效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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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於增加被保險人或保險金額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契約之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保險年齡屆滿七十歲或其子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
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
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除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及特
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
範圍內,除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及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外,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先行給付一般傷害身故
保險金或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或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
內歸還本公司。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
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
司除按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五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但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
定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1)境外停留期間。
(2)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3)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4)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5)特定天然災害。
(6)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五條約定所計算之
「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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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十八項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特定情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
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七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第十七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給付「特定傷害殘廢
保險金」,但各款特定情形所為「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款為限:
(1)境外停留期間。
(2)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經監理單位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行駛固定路(航)線之陸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
(3)公共場所發生之火災。
(4)搭乘大廈或大樓之載客用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
(5)特定天然災害。
(6)於地面上遭航空器墜落。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不含該交通工具上之工作人員)搭乘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商業性民用航空客機期間遭受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七條約定給
付外,另按第十七條約定所計算之「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的二倍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情事者,則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且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整
該金額上限。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二或三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其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及以後每年殘廢診斷確定週年日,按殘廢程度依下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傷害殘廢補助
保險金」,給付十年,但本附約之保險期間仍從第四條之約定:
被保險人依本附約所得申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每年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給付期間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
助保險金餘額逐年給付與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給付的限制如下: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及因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所給付之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其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倍為限。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及因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情事給付之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其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三倍為限。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及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請「一般傷害身故保險金」及「特定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三條:
殘 廢 程 度 給 付 金 額
一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
二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三級殘廢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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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請「一般殘廢保險金」及「特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申請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時,除前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時受益人初次申領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除第一項所列文件外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
害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或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除外責任(期間)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被保險人身故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
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一般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傷害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於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
給付期間身故者,其未支領之傷害殘廢補助保險金餘額的受益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條: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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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甲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
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投保非社會保險型,若具有社會保險身分,且提出以社會保險身份就診之證明時,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以下列二款方式中
較優者之一給付:
一、本公司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日柒拾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給付,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總計以九十日
為限。
二、本公司按「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壹萬元換算住院每日肆拾元、門診每日貳拾元,分別乘以實際住院或門診日數計算給付保險
金,且每次事故的住院、門診給付日數分別以九十日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
第二條:
受益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六、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者應提供使用社會保險之診療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有關社會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第四條:
被保險人異動其社會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參加社會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喪失社會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額。
被保險人享有社會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但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未能提供使用社會保險之診療證明時,本公司得按其原收保險
費與應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乙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
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
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1、鼻骨、眶骨 十四
2、掌骨、指骨 十四
3、蹠骨、趾骨 十四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5、肋骨 二十天
6、鎖骨 二十八天
7、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8、膝蓋骨 二十八天
9、肩胛骨 三十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頭蓋骨 五十天
13、臂骨 四十天
14、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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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8、股骨 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大腿骨頸 六十天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五、醫療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一:重大燒燙傷範圍
範 圍
國際疾病
分類編碼
分 類 項 備 註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同時須合併五官功
障礙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庖,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庖,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庖,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庖,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庖,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庖,表皮脫落
按國際疾病分類標準
同時須符合燒燙傷
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
948.1
[1]
948.2
[1~2]
948.3
[1~3]
948.4
[1~4]
948.5
[1~5]
948.6
[1~6]
948.7
[1~7]
948.8
[1~8]
948.9
[1~9]
體表面積 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 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面積 10~99%之三度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類編碼
948
分類項目之第五位分
類碼
係指三度燒燙傷
面積所占體表面積之
百分比
其有效數字標
示該分類項目下方括
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7/8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給付比例
( 一 ) 雙目失明者。註一)
( 二 )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 三 )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 四 )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 五 )
( 六 )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七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註四)
100%
( 八 ) 兩上肢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五)
( 九 )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75%
( 十 )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50%
(十四)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十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六)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廿 )
(廿一)
(廿二)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廿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廿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完全永久喪失者
(廿五)
(廿六)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15%
(廿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廿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斷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以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
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於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
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500、10002000、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
音單位)(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近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
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8/8
附加眷屬保障批註條款
承保對象
第一條
本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附加眷屬保障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之承保對象係指投保時或中途附加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後批註於保險單者為限。配
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女及養子女。
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
第二條
本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批註條款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指定
或變更。
核備文號:
91.03.22 (91)
富壽商發字第
031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費
15.7 19.1 22.5 32.8 49.9 63.6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富邦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NI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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