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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海外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87.07.01 台財保第 871839875 號函核准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1034 號函修訂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5.12.29 安俊精字第 95104 號函備查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036 號函備查
97.02.01 安俊精字第 97004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103.05.01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9.21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3246 號函備查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10.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6035 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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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條款之訂定】
第 一 條 本旅行平安保險海外疾病醫療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得經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以下簡稱本契約)雙方當事人的同意,附加於本契約保險單。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一、「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醫療機構」:指依法令規定核准開業,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三、「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四、「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需即時在醫療機構治療始能避免損害身體健康之疾病且在本附加條款
生效前一百八十天以內,未曾接受該疾病之治療者。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突發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突發疾病而需接受門診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發生之門診醫
療費用給付「海外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且其每日門診醫療保險金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之
本附加條款給付限額之千分之三為限,惟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外突發疾病需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
給付「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惟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前項「海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應受下列之限制:
一、其給付自突發疾病首次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內所實際發生之住院醫療費用。
二、「住院醫療費用」係指在醫療機構發生之下列各項費用:
(一) 指定醫師。
(二) 醫師指定用藥。
(三) 血液。
(四) 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五)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六)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 六 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加條款第四條及第五條之保險金時,其累計總限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之本
附加條款給付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