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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新日額型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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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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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A1
富邦人壽新日額型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
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10.01.01富壽商精字第1090005910號函備查
110.07.01富壽商精字第1100001200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
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新日額型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附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減
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
八、「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接受住院手術或致成失能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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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契約及其所附加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其繼續有效。但要保人
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主契約及其所附加附約
之保險費總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定豁免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
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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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
三、被保險人身故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惟若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
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其利息按年利率
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附約的繼續】
第十一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本
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不適用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但依主契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任
者,不適用本條約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乘以致成意外
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
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因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
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
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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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含入、出加護病房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
二倍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加護病房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加護病房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而於醫院之燒燙傷中心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
際入住燒燙傷中心日數(含入、出燒燙傷中心當日),乘以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的二倍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治療若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其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如被保險人出燒燙傷中心後
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燒燙傷中心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而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金給付,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失能診斷
確定日後本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二至六級失能程度
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一所列
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附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
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
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領「意外傷害加護
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並應載明入出加護病房或
燒燙傷中心之日期;申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應載明手術日期 、部位及手術名
稱。
受益人如係因被保險人骨折而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須檢附載明被保險人姓名及拍
攝時間之骨折 X 光片。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
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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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
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及「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請詳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不適用第十七條之約定,且傷害醫療保險金
日額以減額繳清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或較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無效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傷害醫療保險
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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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HA1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
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
險人身故時,前述保險金如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本附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
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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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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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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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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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以上
富邦人壽新日額型意外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單位:/每百元日額
性別
年齡
男性 女性
16 164 169
17 164 169
18 164 169
19 164 169
20 159 164
21 159 164
22 159 164
23 159 164
24 159 164
25 154 159
26 154 159
27 154 159
28 154 159
29 154 159
30 149 154
31 149 154
32 149 154
33 149 154
34 149 154
35 144 149
36 144 149
37 144 149
38 144 149
39 144 149
40 139 144
41 139 144
42 139 144
43 139 144
44 139 144
45 134 139
46 134 139
47 134 139
48 134 139
49 134 139
50 129 134
51 129 134
52 129 134
53 129 134
54 129 134
55 127 131
56 127 131
57 127 131
58 127 131
59 127 131
60 127 131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富邦人壽新日額型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附約(AHA1)
年繳費率表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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