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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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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新旅行平安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殘廢、傷害醫療、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境外突發疾病
住院看護及返國住院保險金)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86.05.22台財保第861774597號
86.07.17台財保第862397215號
87.01.15台財保第872432930號
87.08.07台財保第872440208號
88.10.27台財保第881856506號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殘廢、死亡或醫療時,或於境外停留期間發生突發疾病住院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境外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本契約所稱境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出境證照查驗後
,至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入境證照查驗為止之期間。
保險期間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
前項保險單所載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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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
時間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
自動延長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
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
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
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七條
本契約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意外事故除外責任(原因)
第八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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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六、非以購票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
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
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意外事故除外責任(期間)
第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左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
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契約無效
第十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
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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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
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財政部核定的人
壽保險單分紅利率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
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意外傷害的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
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五、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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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六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
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時效
第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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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醫師認定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得使用社
會保險身分就醫者,本公司僅就其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醫
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
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住院看護保險及返國住院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名詞定義
第一條
「突發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境外因突發需即時住院治療之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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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係指合法經營之醫院而非主要為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類似之醫
療處所者。
「醫療費用」係指在境外發生之醫療費、救護車費、病房費、膳食費、手術費
、診療費、檢驗費、治療材料費、護理費(特別護士費除外)及醫療器材使用
費。
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條約定的境外遭遇突發疾病需住院治療
時,本公司就其境外必要之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的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應受左列之限制:
一、本公司給付之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首次住院之第一日起至
第一百八十日止所實際發生者。但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總額不
得超過本保險單要保書所載之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因意外傷害事故受傷致成之疾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僅依約定之傷害
醫療保險金給付。
境外突發疾病住院看護保險金之給付
第三條
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支付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十給
付境外突發疾病住院看護保險金。
返國住院保險金之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境外遭遇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約定的突發疾病
住院治療且須返國繼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二條所支付境外突
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十給付返國住院保險金。
突發疾病除外責任
第五條
被保險人因左列各項突發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境外突
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或肺結核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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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牙齒治療、美容手術、外科整型等非必須緊急治療之手術。
三、一般體格檢查、健康檢查、療養或防疫。
四、因第八條除外責任致成之疾病。
五、任何以獲得境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行為。
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或境外突發疾病住院看護保險金的申領
第六條
受益人申領「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或「境外突發疾病住院看護保險
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請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或境外突發疾病住院看護保險金時,
本公司有權查詢被保險人之醫療記錄。
受益人申請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或境外突發疾病住院看護保險金時,
本公司依申請當日臺灣銀行告示之參考匯價兌換計算,以新臺幣給付保險金。
返國住院保險金的申領
第七條
受益人申領「返國住院保險金」時,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國內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護照、機票。
受益人申請返國住院保險金時,本公司有權查詢被保險人之醫療記錄。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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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境外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境外突發疾病住院看護保險金及返國住院保險
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
比例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給付
比例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失明。(註 1 )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
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
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
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註 4)
100%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
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
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
的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八)
(九)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
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
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
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
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缺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
礙者。(註 11)
15%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
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
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8)
50%
(二十七)
(二十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
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的
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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