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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D
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
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
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
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金額給
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各項意外失能保險金約定如下:
一、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
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
額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一級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
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之失能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
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金額給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意
外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
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之失能者,本公
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金額給
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電梯意外一級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
列失能等級第一級之失能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失能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
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金額給付電梯意外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至四款約定之各項保險金,以同一次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三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失
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
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依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按附表一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
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失能,符合附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
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