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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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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以避免權益受損。
89.11.21 安昌精字第 89061 號函備查
90.08.01 台財保字第 0900706509 號函修訂
90.08.17 安忠精字第 90037 號函備查
91.12.31 安忠精字第 91063 號函備查
92.03.06 安忠精字第 92008 號函備查
92.12.31 92049 函修訂
94.12.23 耀 94107 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號函
95.09.14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號函修訂
96.01.12 安俊精字第 96001 號函備查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39 號函備查
97.03.11 安俊精字第 97016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保險或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的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
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本附約係由其他種類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而來者,不得再行使本條款之附約撤銷權。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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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及所依附之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與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 自動墊繳主契約
及所附加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其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
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
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主契約及所附加附約之保險費
總和)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所依附之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墊繳本附約及其他「未辦理減
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附約之應繳保險費及利息。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 八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要保人終止本附約所依附之主契約時除亦同時辦理第一項之作業外,本附約之效力持續至本附約當期
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第一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以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請
詳閱保單面頁之解約金表
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有撤銷解約、消滅,或因要保人行使更約權變更為少於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者
附約亦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依第四項規定償付解約金及利息。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本契約訂定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本附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
返還之。
要保人依本附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本契約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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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
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
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負的給付責任,以該項所定「完全殘廢保險金」之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附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
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要保人依本附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亦不得申請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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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閱保單
面頁之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變更本附約所依附之主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除同時辦理終止本附約外本附約之效力仍繼續
有效,不因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終止。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本附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公司不接受保險金額及險種之變更,亦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單面
頁中之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本附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不接受保險金額及險種之變更,亦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
要保人變更本附約所依附之主契約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同時辦理終止本附約外本附約之效力持續至
本附約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更約】
第廿一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周年日,得免附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且免體檢經本公司同意後,申請將本附約變更為
申請當時本公司仍繼續銷售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
前項之規定對於本險種所有要保人均有適用,不得針對個別要保人予以限制。
第一項變更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對該險種的最低承保金額且變更後契約的當年度危險保額亦
不得高於本附約變更當年度的危險保額。
前項當年度危險保額係指變更當年度保額減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要保人申請辦理更約時,其費率仍依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但變更前後兩險種間有解約金差額時
要保人或本公司應就差額補繳或退還之。
【保險金額增加的申請】
第廿二條 本附約訂立時被保險人係以標準體且以標準費率承保者倘本附約有下列三款情形之一時要保人得於
一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增加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附約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以未超過原始訂約時
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者為限如申請增加當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歲足歲者除前述約定
外,加計當次增加之保險金額亦不得逾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一、於本附約每屆滿五周年時。
二、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女出生後之第一個本附約周年日。
三、被保險人之配偶身故後之第一個本附約周年日。
要保人為前項之申請時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且免體檢其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仍按被保險人原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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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計算之,但應補交已經過年度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為第一項之申請時,其增加後之保險金額以不超過加保當時本附約所訂之最高投保金額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廿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不分紅保單】
第廿四條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
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廿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
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廿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廿八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九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
附表一
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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