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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定期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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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 邦 新 定 期 壽 險 附 約
(本附約需要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11.11
台財保第
841544481
修訂文號:
85.05.29
台財保第
852365846
85.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89.12.06(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89.07.05(90)
富壽商發字第
013
91.12.23(91)
富壽商發字第
112
92.01.02(92)
富壽商發字第
001
92.12.03(92)
富壽商發字第
144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新定期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名詞解釋
第三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另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法定配偶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加保為本
附約之被保險人。
附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
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六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附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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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本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
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身故保險金」;如要
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
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附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
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身故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一級殘廢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附約的部分,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致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豁免保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屆滿前,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
繳本附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二所列二或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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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約定豁免保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附約內容。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一級殘廢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第一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附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
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
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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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失明。(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註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1)
十手指缺失者。(註2)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3)
十足趾缺失者。(註4)
註:
1、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2、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分不予計入。
3、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4、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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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如意增額養老保險、富邦終身還本
壽險(二年型)、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富邦
新養老壽險、富邦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
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特別養老壽險、富邦平準終身壽險、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終身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壽險(乙型)、富
邦終身壽險(丙型)、富邦終身壽險(丁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型)、富邦滿福保本養老壽險、富邦牛津兒童終身壽險、富
邦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保本終身壽險、富邦
養老保本壽險、富邦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花旗養老壽險、富邦花旗終身壽險、富邦花旗增額終身壽
B 、富邦花旗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重疾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
壽險 A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B 、富邦花旗定期
壽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
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 A 型、富邦新定期壽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拾萬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
年期
30
年期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
年期
30
年期
14 125 142 152 162 177 201 53 59 62 69 77 89
15 141 152 161 171 188 214 58 62 65 72 82 95
16 154 160 167 178 198 226 62 64 67 76 86 101
17 160 164 171 185 207 238 65 66 70 79 91 107
18 161 165 173 190 215 250 67 67 72 83 95 113
19 161 165 176 196 224 263 68 68 74 86 100 120
20 161 166 179 203 234 277 68 68 76 90 106 128
21 160 167 182 209 244 291 68 69 79 94 112 137
22 159 168 186 217 256 307 67 70 82 99 118 147
23 158 171 192 226 269 324 67 72 85 104 126 158
24 158 175 198 236 283 343 67 74 90 110 135 170
25 159 180 206 248 300 365 69 78 95 118 146 183
26 161 186 216 262 318 388 72 82 101 126 157 198
27 165 193 228 278 338 414 76 87 108 136 170 214
28 171 202 241 296 361 443 80 94 116 146 185 232
29 180 214 256 315 386 475 86 101 125 159 200 252
30 190 227 273 337 413 510 93 108 135 172 217 274
31 203 241 292 361 443 548 100 116 145 187 236 298
32 217 258 312 387 476 589 108 125 157 204 256 325
33 234 276 335 415 511 634 116 135 170 222 278 355
34 252 296 360 446 550 683 125 145 185 241 302 388
35 272 318 389 479 592 736 135 157 201 262 329 425
36 294 344 420 519 642 798 145 170 219 282 356 460
37 317 371 454 561 696 865 156 184 239 304 386 498
38 342 401 491 608 755 938 168 200 261 327 419 540
39 370 434 531 659 819 1
,
017 182 217 284 354 455 585
40 400 469 575 714 889 1
,
103 197 237 309 383 494 635
41 432 508 623 775 965 1
,
196 214 260 336 415 537 689
42 468 549 675 842 1
,
048 1
,
297 234 285 366 451 584 748
43 506 595 732 914 1
,
138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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