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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安心護照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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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MGD1
富邦人壽新安心護照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
第九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
三十四條)
(六)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七)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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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MGD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新安心護照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低侵襲性癌
症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
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3.06.16 富壽商精字第 1030001597 號函備查
104.08.04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2226 號函備查
104.12.01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3400 號函備查
105.08.15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244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第 一 章 總 則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保障內容分四個計畫別,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
載於保單首頁,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
責。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五、「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六、「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票根或紀錄,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
之駕駛員、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七、「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進入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八、「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
(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
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九、「公共建築物」: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
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十一、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
十二、「低侵襲性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人體組織細胞異
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經醫院具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師
對病理組織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
(二)皮膚癌症,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三)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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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五)第一期膀胱癌。
(六)在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七)第一期前列腺癌。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在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十一)卵巢邊緣性癌症。
但若「低侵襲性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重大癌症」
十三、「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
重大傷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或本契約續保時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重大癌症:係指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所謂癌症係指人體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
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經醫院具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師對病理
組織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國
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疾病。
(二)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
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
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
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
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
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十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七條及第三十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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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為繳交續保契約保險費之寬限期。逾期未繳者,本契約依第八
條第二項約定終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
但復效等待期間內第十七條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第十
八條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危險保險費應予扣除。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 八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或是否已申
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重新計算保險費,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
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公司於
劫持事故終了前仍負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責。劫持事故終
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五。
本契約非因約定之健康險或傷害險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不論是否已給付過保險金,本公司應退
還本契約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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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二 章 壽 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
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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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 三 章 健康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
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要保
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契約),本公司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殘廢確定,本公
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並於殘廢
診斷確定日之第一及第二週年日,依上述約定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之給付期限為三年,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受益人亦得於給付期間內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
率為 2%,貼現值請詳閱附表四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
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就未給付之完全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依第二項約定之貼現方式給付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若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
助保險金期間後,始知悉被保險人已身故者,就已給付之部分,不負給付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仍依第一項之約定繼續給付未到期之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契約),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二至三級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殘廢確定,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
並於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第一及第二週年日,依上述約定給付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二至三級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給付期限為三年,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
受益人亦得於給付期間內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
年利率為 2%,貼現值請詳閱附表四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
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年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就未給付之二至三級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依第二項約定之貼現方式給付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若本公司給付二至三
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後,始知悉被保險人已身故者,就已給付之部分,不負給付予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仍依第一項之約定繼續給付未到期之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附表三所列二至三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
僅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約定給付期間內,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的殘廢
程度(含本契約生效前之殘廢),可領取較嚴重項目的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自較嚴
重殘廢項目診斷確定日之次一週年日改按較嚴重項目的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剩餘年度之二至三級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但就殘廢程度加重前之已給付年度,本公司不負追溯給付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
險金之責。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契約),本公司給付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之責任,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及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情形者,本公司僅就第十九條約定負給付責任,
且給付期限不再重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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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重大傷病保險金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若由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尚須另行提供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
籍謄本。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
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或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完全殘廢生活扶助
保險金或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或二至三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或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 四 章 傷害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下列各款之約定給付意外
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
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
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並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
身故保險金。
三、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
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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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殘廢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各款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二、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
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
三、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
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殘廢如係附表三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該項意外殘
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依要保人所投保之計畫別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限。但不
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三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
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同第三項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二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
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各項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各項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除外責任及約定無效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第二十五條約定之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第二十六條約定之各項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若由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尚須另行提供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
籍謄本。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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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責任(原因)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本章約定的無效】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章約定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 五 章 其他事項
【不保事項】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五條及第
二十六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約定中之二項以上者,本公司僅就其中一項約定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三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八條 各項殘廢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及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
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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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八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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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計畫四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0 100 150 200
完全殘廢保險金 50 100 150 200
重大傷病保險金 50 100 150 200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2.5 5 7.5 10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200 300 400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200 300 400
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100 200 300 400
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
殘廢保險
致成殘廢等級之一
1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2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3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4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100 200 300 400
公共建築
物火災意
外殘廢保
險金
致成殘廢等級之一
1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2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3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4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100 200 300 400
電梯意外
殘廢保險
致成殘廢等級之一
1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2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3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400 乘以附表
三所列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100 200 300 400
完全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僅給付附表二之完全殘廢)
2.5萬 5萬 7.5萬 10萬
二至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僅給付附表三之殘廢等級第二
至三級)
2.5 乘以附表
三殘廢等級對應
之給付比例
5 萬乘以附表三
殘廢等級對應之
給付比例
7.5 乘以附表
三殘廢等級對應
之給付比例
10 萬乘以附表
三殘廢等級對應
之給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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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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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殘廢程度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神
神經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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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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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MGD1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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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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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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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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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貼現值表
一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貼現值表
單位:元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計畫四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1 25,000 1 50,000 1 75,000 1 100,000
2 49,510 2 99,020 2 148,529 2 198,039
3 73,539 3 147,078 3 220,617 3 294,156
二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貼現值表
單位:元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計畫四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1 22,500 1 45,000 1 67,500 1 90,000
2 44,559 2 89,118 2 133,676 2 178,235
3 66,185 3 132,370 3 198,555 3 264,740
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貼現值表
單位:元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計畫四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年數
貼現值
1 20,000 1 40,000 1 60,000 1 80,000
2 39,608 2 79,216 2 118,824 2 158,431
3 58,831 3 117,662 3 176,494 3 235,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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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


   
   
15-24
::9!!!!!!!!!!!!!!!!!!!!!!!! 2-::6!!!!!!!!!!!!!!!!!!!!! 3-::4!!!!!!!!!!!!!!!!!!!!! 4-::2!!!!!!!!!!!!!!!!!!!!!
25-34
2-956!!!!!!!!!!!!!!!!!!!!! 4-798!!!!!!!!!!!!!!!!!!!!! 6-643!!!!!!!!!!!!!!!!!!!!! 8-485!!!!!!!!!!!!!!!!!!!!!
35-39
3-495!!!!!!!!!!!!!!!!!!!!! 5-881!!!!!!!!!!!!!!!!!!!!! 8-265!!!!!!!!!!!!!!!!!!!!! :-649!!!!!!!!!!!!!!!!!!!!!
40-44
4-8:9!!!!!!!!!!!!!!!!!!!!! 8-6:6!!!!!!!!!!!!!!!!!!!!! 22-4:3!!!!!!!!!!!!!!!!!!! 26-29:!!!!!!!!!!!!!!!!!!!
45-49
6-713!!!!!!!!!!!!!!!!!!!!! 22-316!!!!!!!!!!!!!!!!!!! 27-919!!!!!!!!!!!!!!!!!!! 33-521!!!!!!!!!!!!!!!!!!!
50-54
9-63:!!!!!!!!!!!!!!!!!!!!! 28-169!!!!!!!!!!!!!!!!!!! 36-698!!!!!!!!!!!!!!!!!!! 45-227!!!!!!!!!!!!!!!!!!!
55-59
22-964!!!!!!!!!!!!!!!!!!! 34-818!!!!!!!!!!!!!!!!!!! 46-671!!!!!!!!!!!!!!!!!!! 58-524!!!!!!!!!!!!!!!!!!!
60-64
27-968!!!!!!!!!!!!!!!!!!! 44-823!!!!!!!!!!!!!!!!!!! 61-67:!!!!!!!!!!!!!!!!!!! 78-537!!!!!!!!!!!!!!!!!!!
65-70
37-875!!!!!!!!!!!!!!!!!!! 64-638!!!!!!!!!!!!!!!!!!! 91-3:1!!!!!!!!!!!!!!!!!!! 218-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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