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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給付
第十四條 一、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
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院或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三、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院或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診療時,其出院後療養,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乘以癌症住院醫療保險給付之住院日
數,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人每次出院後給付的「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日
數最高以二十一日為限。
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因癌
症再住院、癌症死亡或終止本附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應由保險金中扣
除之。
四、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在醫院接受門診診
療者,每次門診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不論其每日接受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
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人的最高給付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五、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院或醫師診斷
必須接受放射線診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放射線診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不論其
每日接受放射線診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但每一被
保險人的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由雷射刀、光子刀、伽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
等相關診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
療,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六、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院或醫師診斷
必須接受化學診療者(不論住院或門診),每次化學診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不論其每日
接受化學診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次計),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但每一被保險人的
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等相關診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
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化學醫療,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七、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院或醫師診斷
必須接受住院手術診療時,每次住院手術診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
但經由雷射刀、光子刀、伽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診療方式,以使惡性腫
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療,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
險金」。
但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等相關診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
者,均列為癌症化學醫療,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八、癌症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或因其併發症,經醫院或醫師診斷
必須接受門診手術診療時,每次門診手術診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金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療
保險金」。
但經由雷射刀、光子刀、伽瑪刀、諾力刀、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等相關診療方式,以使惡性腫
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者,均列為癌症放射線醫療,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
險金」。
但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等相關診療方式,以使惡性腫瘤縮小,而並非經由癌症病灶全部切除手術
者,均列為癌症化學醫療,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