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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新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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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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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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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單條
保單條款保單條款
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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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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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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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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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與消衡平原則
於保司與者衡等原於保司與者衡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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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仍加閱險單款與相關文件
費者詳加保險條款與相關文費者詳加保險條款與相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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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選擇保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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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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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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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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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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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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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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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82.07.12 台財保 821725070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831504692 台財保 841556526
台財保 852367814 台財保 852369957
台財保 862397215 台財保 872432061
台財保 871866181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台財保 0900708624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台財保 0920700010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2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 125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
99.05.10 壽商品字 099094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險契構成
險契構成險契構成
險契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詞定
詞定詞定
詞定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並載明於本契約者為
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
件者
本契約所稱「父母」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契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契約所稱「子女」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滿十五足歲至未滿二十五歲之親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
險期
險期險期
險期
責任始及保險
險責開始付保險責開始付保
險責開始付保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險事公司保險
任。
險證險手
險證險手險證險手
險證險手
保險保險冊,被保姓名單號保險、保
2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險範
險範險範
險範
第 五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險費
險費險費
險費
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二期保險
二期保險二期保險
二期保險
期間約效停止
限期契約的停限期契約的停
限期契約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知義本契解除
知義本契解除知義本契解除
知義本契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異動
保險異動保險異動
保險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家屬異動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
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
力終止。
約的
約的約的
約的
本契 保險人數分之 本公終止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險變通知
險變通知險變通知
險變通知
第十一條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
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更約
保險更約保險更約
保險更約
第十二條公司因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
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
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
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料的
料的料的
料的
第十三條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3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險事通知險金請時
險事通知險金請時險事通知險金請時
險事通知險金請時
第十四條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蹤處
蹤處蹤處
蹤處
如經時,司根決內定死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故保或喪用保的給
故保或喪用保的給故保或喪用保的給
故保或喪用保的給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故保或喪用保的申
故保或喪用保的申故保或喪用保的申
故保或喪用保的申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金的
殘廢金的殘廢金的
殘廢金的
第十八條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
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殘廢金的
殘廢金的殘廢金的
殘廢金的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外責
外責外責
外責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4
益人定與
益人定與益人定與
益人定與
第二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益人益權
益人益權益人益權
益人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約定例計分歸受益
人。
約的
約的約的
約的
第二十三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
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保年計算誤的
保年計算誤的保年計算誤的
保年計算誤的
第二十四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低於本公司最低承保年齡者,本公司就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但發現錯
誤當時,被保險人已逾最低承保年齡者,本契約視為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時生效,本
公司並無息退還溢繳部份保費予要保人。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險費保險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
所變
所變所變
所變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轄法
轄法轄法
轄法
第二十八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驗分
驗分驗分
驗分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6
表一
表一表一
表一
殘廢殘廢
殘廢度表
度表度表
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7
表二
表二表二
表二
分紅公式
驗分算公驗分算公
驗分算公
(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
t
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單位:/每萬保險金額
性別 性別
年齡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年齡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5
4.4
12.0
11.2
15
2.2
5.9
5.5
16
5.9
16.3
15.2
16
2.6
7.2
6.7
17
8.1
22.1
20.6
17
3.1
8.6
8.0
18
8.7
23.8
22.2
18
3.4
9.2
8.6
19
9.1
24.9
23.1
19
3.5
9.6
8.9
20
9.2
25.3
23.6
20
3.6
9.8
9.1
21
9.2
25.4
23.6
21
3.6
9.9
9.3
22
9.1
25.0
23.3
22
3.6
10.0
9.3
23
8.9
24.4
22.7
23
3.7
10.1
9.4
24
8.6
23.6
22.0
24
3.7
10.2
9.5
25
8.3
22.8
21.2
25
3.8
10.4
9.7
26
8.0
22.0
20.5
26
4.0
10.8
10.1
27
7.8
21.4
19.9
27
4.2
11.5
10.7
28
7.7
21.1
19.6
28
4.5
12.4
11.6
29
7.7
21.0
19.5
29
4.9
13.6
12.6
30
7.7
21.2
19.8
30
5.4
14.7
13.7
31
7.9
21.8
20.3
31
5.8
15.8
14.7
32
8.3
22.7
21.1
32
6.1
16.7
15.6
33
8.8
24.0
22.3
33
6.3
17.3
16.1
34
9.3
25.6
23.9
34
6.5
17.7
16.5
35
10.0
27.6
25.6
35
6.6
18.2
16.9
36
10.8
29.7
27.7
36
6.8
18.7
17.4
37
11.7
32.1
29.9
37
7.1
19.6
18.2
38
12.6
34.7
32.3
38
7.6
20.9
19.5
39
13.7
37.5
34.9
39
8.3
22.8
21.2
40
14.8
40.7
37.8
40
9.1
25.0
23.3
41
16.1
44.2
41.2
41
10.1
27.8
25.8
42
17.6
48.3
45.0
42
11.3
30.9
28.8
43
19.3
53.0
49.3
43
12.6
34.5
32.1
44
21.2
58.1
54.1
44
14.0
38.4
35.7
45
23.1
63.5
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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