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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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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77.03.17 台財融第 770763037 號函核准 83.01.14 台財保第 832051039 號函修訂
85.12.23 台財保第 851852131 號函核准 85.12.28 台財保第 851854215 號函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訂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號函修訂
87.09.28 台財保第 871866181 號函修訂 90.09.20 台財保第 0900708624 號函修訂
91.12.31 安忠精字第 91066 號函備查 92.12.31 安忠精字第 92052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5.03.13 安俊精字第 95005 號函備查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訂 96.01.12 安俊精字第 96001 號函備查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36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 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員工、會員及
其眷屬。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僱用領有薪金之正式員工。
本契約所稱「會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會員。
本契約所稱「眷屬」是指員工或會員之配偶、父母及未婚在學之子女。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未婚在學之婚生子女、養子女及繼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員工或會員之父母及員工或會員配偶之父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劃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付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2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
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九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員工或會員之保險效力終止時,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之。
被保險員工或會員死亡或領取殘廢保險金後,其眷屬之保險效力亦同時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75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
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3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二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
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
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
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九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
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4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
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廿一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廿二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廿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廿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廿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6
附表二:團體經驗分紅公式
經驗退費公式如下:
R=K×(T-E-C)-C'
R :經驗退費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年齡 女性 男性 年齡 女性 男性
0 55.3 60.5 38 11.3 25.0
1 9.5 10.2 39 12.1 27.0
2 6.5 7.9 40 13.0 29.1
3 4.6 6.1 41 14.1 31.4
4 3.4 4.9 42 15.2 34.0
5 2.9 4.1 43 16.5 36.7
6 2.6 3.7 44 18.0 39.8
7 2.3 3.4 45 19.7 43.1
8 2.1 3.3 46 21.6 46.6
9 2.0 3.2 47 23.8 50.5
10 2.0 3.1 48 26.3 54.6
11 2.0 3.0 49 29.0 59.1
12 2.2 3.2 50 31.8 63.9
13 2.6 3.9 51 34.7 69.2
14 3.1 5.5 52 37.7 75.0
15 3.6 7.9 53 40.6 81.4
16 4.1 10.7 54 43.7 88.5
17 4.5 13.3 55 47.1 96.3
18 5.0 13.6 56 51.3 104.9
19 5.4 13.7 57 56.2 114.4
20 5.5 13.8 58 62.2 125.0
21 5.6 13.8 59 69.2 136.7
22 5.6 13.8 60 77.0 149.5
23 5.5 13.8 61 85.5 163.5
24 5.4 13.7 62 94.6 178.9
25 5.3 13.7 63 104.3 195.6
26 5.3 13.7 64 114.7 213.9
27 5.3 13.8 65 126.1 234.0
28 5.5 13.9 66 138.6 255.9
29 5.8 14.2 67 152.6 279.9
30 6.2 14.7 68 168.2 306.2
31 6.7 15.3 69 185.7 334.9
32 7.2 16.1 70 205.2 366.4
33 7.8 17.2 71 226.8 400.9
34 8.4 18.4 72 250.7 438.6
35 9.1 19.9 73 277.2 479.8
36 9.8 21.5 74 306.4 524.9
37 10.5 23.2
富邦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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