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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愛守護防癌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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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CLR
富邦人壽愛守護防癌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化
學醫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6.10.31 富壽商精字第 1060003914 號函備查
107.07.09 富壽商精字第 1070002217 號函備查
108.01.01107.09.17金管保壽字第10704937510號函修正
109.01.01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108.06.13金管保壽字第1080493333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愛守護防癌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
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四、「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
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初期)
(一). 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 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癌症(輕度)
(一).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 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 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 邊緣性卵巢癌。
(七). 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 第一期乳癌。
(九). 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癌症(重度)
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八、「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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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療者。
九、「放射線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之合
格醫療專業人員所進行的放射線治療法,包含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光子刀、伽瑪刀及其他放
射刀。
十、「化學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
人員,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抗癌藥物,將癌細胞摧毀或抑制其生長之療法。
十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以百元為單
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原定繳費年期後所得之數額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附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等待期間屆滿前罹患癌症之處理
第 六 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為病理檢驗確定被保險人罹患癌症者,本附約自始不生效力,
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續保
第一期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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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須於醫院住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被
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
又於同一日住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須於醫院門診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被
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接受門診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
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於同一保單年度內,
計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保險範圍: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須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每次住
院手術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十五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並為治療癌症而於醫院進行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接受化學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
得之金額給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以口服化學治療藥物方式治療者,不論每次領取口服化學治療藥物量天數為一日或多日,
皆以一日計算。
【保險範圍: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檢驗確定罹患癌症,
並為治療癌症而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
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發生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本附約續保時,亦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將
溢領之部分返還予本公司。
【保險範圍:醫療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加總各保險期間內之給付金額,最高以癌症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之一千五百倍為限。
【附約有效期間與保證續保】
第十六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以主契約保單首頁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
險費,以逐期使本附約繼續有效。除主契約已終止、未同時續保、已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保險
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本附約終止時,本附約不得續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本附約
之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重新計
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
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七十一歲。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七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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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八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三、受益人受領保險金已達本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之給付上限時。
主契約終止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效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繼續】
第十九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本
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但依主契
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任者,不適用本條約定。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癌症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領下列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上述文件外,另應依申領之保險金項目,於診斷證明書分別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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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下列內容:
一、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載明住院及出院日期。
二、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載明被保險人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期。
三、申領「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載明手術治療的名稱、部位及日期。
四、申領「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時,應載明被保險人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期及給藥方式。
五、申領「癌症放射線醫療保險金」時,應載明被保險人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期。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
液細胞學檢查報告等用以申請相關保險金給付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時,應核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癌症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受益
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之減少】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本附約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少後的癌症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八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後,被保險人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所累計申領
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等比例減少。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年繳費率 單位/每百元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5 11 10
16 12 11
17 12 12
18 12 13
19 13 15
20 13 18
21 15 21
22 17 26
23 19 31
24 22 37
25 26 45
26 31 53
27 36 62
28 42 73
29 50 85
30 58 98
31 68 113
32 79 130
33 92 147
34 106 166
35 120 186
36 136 206
37 152 228
38 170 250
39 189 273
40 208 296
41 226 315
42 243 334
43 263 353
44 283 371
45 303 388
46 320 400
47 337 412
48 355 423
49 373 433
50 392 442
51 408 449
52 425 455
53 442 460
54 459 465
55 475 469
56 494 475
57 513 480
58 532 485
59 550 489
60 568 492
61 587 497
62 606 501
63 625 505
64 642 508
65 659 510
66 673 510
67 686 510
68 698 509
69 707 507
70 712 502
71 719 499
1:新契約最高承保年齡6162()以上費率只限有效契約續保時計算保費。
2:續保年齡最高至71()並按續保當時之年齡調整保費。
註3: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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