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R1061031 2/5
商品代號:CLR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
屆滿前罹患癌症之處理】
第 六 條 本附約被保險人於
屆滿前,已為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被保險人罹患
癌症者,本附約自始不生效力,本公司將無息退還已繳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
(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含續保第一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續保
第一期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
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
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
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須於醫
院住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
及入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住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
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
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
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須於醫
院門診接受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接受門診
治療日數(不論其每日門診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
險金」。但於同一保單年度內,累計最高給付日數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保險範圍: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
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
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因癌症或直接因癌症本身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院醫師診斷須於醫
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每次住院手術本公司按被保險人當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十五倍給付
「癌症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保險範圍:癌症化學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
屆滿後、復效日或續保日起之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檢驗報告或血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