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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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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MGC
富邦人壽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
治療保險金、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醫
療保險金、住院看護保險金、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
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2.01.16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3481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第一章 總則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保障內容分四個計畫別,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
載於保單首頁,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更,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
責。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所發生的疾病。但被保
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所認定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
目之篩檢疾病者或本契約續保時,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二、「癌症」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人體組織
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經醫院具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
師對病理組織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含原位癌)本契約續保時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的限
制。
三、「外科手術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外科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外科手術之合格醫師
所進行的外科切除手術療法。
四、「放射線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之合
格醫療專業人員所進行的放射線治療法,包含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光子刀、伽瑪刀及其他放
射刀。
五、「化學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腫瘤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化學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
人員,以經衛生署核准之抗癌藥物,經由注射方式,將癌細胞摧毀或抑制其生長之療法。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九、「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十、「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十一、「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
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均視為一次住院。
十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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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為繳交續保契約保險費之寬限期。逾期未繳者,本契約依第八
條第二項約定終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但復效等待期間內第十二條各項癌症保險金之危
險保險費應予扣除。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 八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
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四。
本契約非因約定之健康險或傷害險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不論是否已給付過保險金,本公司應退
還本契約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契約因被保險人身故而終止,且被保險人身故時未滿十五足歲者本公司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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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但被保險人係因第二十七條情形身故者,本公司不退還傷害險部分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
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章 健康險
第一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的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切片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
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各項癌症保險金
一、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地而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每日一仟元之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診療癌症於同一日入院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二、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依前款約定情形住院治療者,於出院後本公司按每日一仟元之金
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每次給付日數,最高以二十
一日為限。
三、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給付一萬元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四、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
門診)者,本公司自第一個放射線療程起,按每日一仟元之金額乘以其實際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
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同一保單年
度其最高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五、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
者,本公司自第一個化學療程起,按每日一仟元之金額乘以其實際接受化學治療之日數(不論其
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同一保單年度其最高給付
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六、癌症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而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五十萬元之癌
症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住院接受治療者,本契約各項住院
療保險金的給付約定如下:
一、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下表所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
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
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日額
計畫別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計畫一 1,000
計畫二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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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醫院之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公司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
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上表所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二倍,乘以其
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加
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十日為限。
三、住院看護保險金: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下表所載住院看護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
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看護
保險金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燒燙傷必須入住燒燙傷中心治療時
本公司除依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下表所載燒燙傷
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其實際入住燒燙傷中心之日數給付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最長以三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入住之燒燙傷中心如係設置於醫院之加護中心(或病房)內,本公司不另行給付第二款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轉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傷害或疾病於同一日入院、轉入
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第二節 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本章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列明入出醫院、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之日期。
如係申領各項癌症保險金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或病理組織切片報告。
二、診斷證明書應詳載癌症手術治療的名稱、部位及日期,或被保險人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期,或接
受化學治療之日期、給藥方式及途徑
三、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被保險人之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二項相關之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本章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
計畫三 2,000
計畫四 2,000
日額
計畫別
住院看護保險金日額
計畫一 500
計畫二 500
計畫三 1,000
計畫四 1,000
日額
計畫別
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計畫一 3,000
計畫二 3,000
計畫三 6,000
計畫四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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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
過20小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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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傷害險
第一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
於附表三),經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
四十萬元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公司於
劫持事故終了前仍負本條約定給付之責。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保險範圍: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一、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每日一仟元
之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前述被保險人同一次
意外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
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前述意外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前述「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
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述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
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二、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於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
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每日一仟元之金額,乘以其實際入住
加護病房日數,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住院已
逾第一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上限者,超過日數之住院期間,本公司亦不給
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或轉出加護病房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或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診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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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須進行門診手術者,本
司按二仟元之金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每次意外傷害得申領之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
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四萬元。但被保險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療者,則
每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提高為五萬四仟元。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計畫一及計畫三者,無本條約定之適用。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一佰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公司於
劫持事故終了前仍負本條約定給付之責。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各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一佰萬元之金額對照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公司
於劫持事故終了前仍負本條約定給付之責。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殘廢如係附表二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
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一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一佰萬元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二十條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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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依第二十條約定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
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二節 保險金的申領、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公司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醫療保險金之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約定之各項意外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者,另
須額外列明入出醫院或加護病房之日期;申領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列明手術名
稱、手術方式及部位;因骨折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須檢附載有被保險人姓名及拍攝時間之骨
X 光片。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
件。
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領第十九條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傷害或住院、門診手術、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
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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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住院、門診手術、重大燒燙
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傷害或住院、門診手術、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節 約定無效及通知義務
【本章約定的無效】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章約定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評定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於本公司接到通知後本章約定即行終止,並按日計算退
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章約定即行
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
係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第四章 其他事項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除第二十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其他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
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
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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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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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計畫四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癌症身故保險金
50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40
致成殘廢等級之一
100 萬乘以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意外殘廢保險金
最高給付金額
100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
1,000 元/日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10,000 元/次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4 4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意外傷害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2,000 元/次
一般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1,000 元/日 2,000 元/日 2,000 元/日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2,000 元/日 2,000 元/日 4,000 元/日 4,000 元/日
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 3,000 元/日 3,000 元/日 6,000 元/日 6,000 元/日
住院看護保險金 500 元/日 500 元/日 1,000 元/日 1,000 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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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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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穿脫衣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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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MGC1020116 15/19
商品代號:MGC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MGC1020116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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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GC1020116 17/19
商品代號:MGC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
面積達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範圍 國際疾病分
類編碼
分類項目 備註
二度燒燙傷面積
大於全身的百分
之二十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
皮脫落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
疱,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
疱,表皮脫落
按國際疾
病分類標
準,同時須
符合燒燙
傷面積大
於全身百
分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
大於全身的百分
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10~1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1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20~2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2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30~3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3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40~4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4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50~5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5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60~6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6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70~7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7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80~8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89%之三度燒
燙傷
體表面積90~99%之燒燙傷包
含體表面積10~99%之三度燒
燙傷
國際疾病
分類編碼
948分類項
目之第五
位分類
碼,係指三
度燒燙傷
面積所占
體表面積
之百分
比,其有效
數字標示
該分類項
目下方括
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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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MGC
顏面燒燙傷合併
五官功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
身體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
病分類標
準,同時須
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MGC1020116 19/19
商品代號:MGC
附表四: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富邦人壽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
富邦人壽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富邦人壽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
富邦人壽富幼保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
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幣別/單位:新台幣/)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1 )
計劃一(MGC1)
計劃二(MGC2)
計劃三(MGC3)
計劃四(MGC4)
年齡
0~3
4,685 5,180 5,166 5,661 - - - -
4~14
2,811 3,138 3,292 3,619 4,781 5,443 5,262 5,924
15~19
3,661 3,622 4,142 4,103 5,631 5,927 6,112 6,408
20~24
3,680 3,630 4,161 4,111 5,650 5,935 6,131 6,416
25~29
4,065 3,955 4,546 4,436 6,370 6,510 6,851 6,991
30~34
4,127 4,030 4,608 4,511 6,432 6,585 6,913 7,066
35~39
4,577 4,840 5,058 5,321 7,132 8,035 7,613 8,516
40~44
4,866 5,052 5,347 5,533 7,421 8,247 7,902 8,728
45~49
6,002 6,091 6,483 6,572 9,197 9,926 9,678 10,407
50~54
6,733 6,568 7,214 7,049 9,928 10,403
10,409
10,884
55~59
8,427 7,630 8,908 8,111 12,262
11,975
12,743
12,456
60~64
9,749 8,320 10,230
8,801 13,584
12,665
14,065
13,146
65
11,408
9,347 11,889
9,828 15,243
13,692
15,724
14,173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2 )
計劃一(MGC1)
計劃二(MGC2)
計劃三(MGC3)
計劃四(MGC4)
年齡
0~3
5,196 5,790 5,816 6,423 - - - -
4~14
3,350 3,758 3,960 4,372 5,604 6,478 6,205 7,079
15~19
4,378 4,367 4,979 4,969 6,654 6,629 7,255 7,259
20~24
4,537 4,411 5,018 5,004 6,763 6,773 7,456 7,374
25~29
4,738 4,454 5,350 5,070 7,301 7,071 7,903 7,704
30~34
4,827 4,553 5,467 5,150 7,452 7,227 8,055 8,020
35~39
5,093 5,321 5,715 5,938 7,685 8,569 8,319 9,202
40~44
5,313 5,511 5,926 6,125 7,882 8,765 8,500 9,395
45~49
6,484 6,572 7,103 7,192 9,706 10,477
10,335
11,116
50~54
7,195 7,029 7,812 7,645 10,409
10,921
11,032
11,553
55~59
8,908 8,107 9,531 8,729 12,762
12,509
13,392
13,147
60~64
10,209
8,782 10,829
9,401 14,049
13,168
14,671
13,799
65
11,904
9,818 12,532
10,439
15,733
14,182
16,362
14,810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3 )
計劃一(MGC1)
計劃二(MGC2)
計劃三(MGC3)
計劃四(MGC4)
年齡
0~3
5,706 6,399 6,467 7,185 - - - -
4~14
3,889 4,377 4,629 5,124 6,428 7,513 7,149 8,234
15~19
4,680 4,734 5,448 5,441 6,985 7,540 7,852 8,304
20~24
4,897 4,819 5,657 5,578 7,216 7,611 7,938 8,333
25~29
5,412 4,953 6,153 5,704 7,870 7,631 8,599 8,416
30~34
5,510 5,079 6,239 6,083 7,992 8,051 8,713 8,824
35~39
5,610 5,802 6,371 6,555 8,238 9,104 9,025 9,889
40~44
5,760 5,970 6,504 6,717 8,343 9,284 9,098 10,062
45~49
6,966 7,053 7,724 7,811 10,215
11,028
10,992
11,825
50~54
7,657 7,489 8,410 8,241 10,889
11,440
11,654
12,223
55~59
9,390 8,585 10,155
9,347 13,263
13,044
14,040
13,837
60~64
10,670
9,244 11,428
10,001
14,513
13,671
15,276
14,452
65
12,400
10,289
13,174
11,050
16,224
14,673
17,000
15,447
年繳保費(職業等級 4 )
計劃一(MGC1)
計劃二(MGC2)
計劃三(MGC3)
計劃四(MGC4)
年齡
0~3
-
-
-
-
-
-
-
-
4~14
-
-
-
-
-
-
-
-
15~19
5,682 6,023 6,765 7,106 7,652 8,328 8,735 9,411
20~24
5,701 6,031 6,784 7,114 7,671 8,336 8,754 9,419
25~29
6,086 6,356 7,169 7,439 8,391 8,911 9,474 9,994
30~34
6,148 6,431 7,231 7,514 8,453 8,986 9,536 10,069
35~39
6,598 7,241 7,681 8,324 9,153 10,436
10,236
11,519
40~44
6,887 7,453 7,970 8,536 9,442 10,648
10,525
11,731
45~49
8,023 8,492 9,106 9,575 11,218
12,327
12,301
13,410
50~54
8,754 8,969 9,837 10,052
11,949
12,804
13,032
13,887
55~59
10,448
10,031
11,531
11,114
14,283
14,376
15,366
15,459
60~64
11,770
10,721
12,853
11,804
15,605
15,066
16,688
16,149
65
13,429
11,748
14,512
12,831
17,264
16,093
18,347
17,176
: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當時年齡及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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