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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安心456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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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安心 456 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
九條、第三十一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三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六)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
(七)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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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BK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安心 456 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
術治療保險金、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
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2.09.02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2351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第 一 章 總 則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起所發生之疾病,其特
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
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含原位癌),
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二、「外科手術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外科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外科手術之合格醫師
所進行的外科切除手術療法。
三、「放射線治療」:係指以治療癌症為目的,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治療之合
格醫療專業人員所進行的放射線治療包含電腦刀X 光刀海扶刀光子刀伽瑪刀及其他放
射刀。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八、「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九、「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保
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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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復效等待期間內第十七條各項癌症保險金之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
第 八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
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險
費。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五。
本契約非因約定之健康險或傷害險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不論是否已給付過保險金,本公司應退
還本契約健康險或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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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
一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二 章 壽 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後身故者,本公司僅就本條及第十二條約定中之一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及除外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致死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應得之人。
第 三 章 健康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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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
(或復效日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有效期間內,始經病理組織切片或血液
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各項癌症保險金:
一、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治療者,
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癌
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診療癌症於同一日入院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
療日數。
二、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三、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接受放射線治療(不論住院或門診)
者,本公司自第一個放射線療程起,按附表一所載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之日額乘以其實際接受
放射線治療之日數(不論其每日治療次數為一次或多次,均以一日計)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
金。
四、癌症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因癌症或因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而身故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癌症
身故保險金之金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本章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列明被保險人入出醫院或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期。如係申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者,應列明手術日期、名稱及部位。
四、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或病理組織切片報告。
五、申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者,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項相關之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本章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 四 章 傷害險
第 一 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
於附表四)經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附
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契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計算所得之金額給
付。前述被保險人同一次意外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述意外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
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前述「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
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述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
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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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二、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於加護病房住院診療者,本
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附表一所載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
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次
意外傷害事故加護病房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且被保險人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住院已逾第一
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上限者,超過日數之住院期間,本公司亦不給付意外
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於燒傷或燙傷中心住院診療者,本公司
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附表一所載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日額,
乘以其實際入住燒傷或燙傷中心日數,給付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燒燙傷
中心醫療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且被保險人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住院已逾第一款約定之意外
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上限者,超過日數之住院期間,本公司亦不給付燒燙傷中心醫療保
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出院、轉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轉入加
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住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殘廢診斷確定日為準,按附
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殘廢如係附表三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
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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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
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附表一所列之最高給付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三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附表一所載最高給付金額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二十一條及第
二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
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依第二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與已受
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二 節 保險金的申領、除外責任及不保事項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醫療診斷須列明入出醫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期。因骨折申領醫療保險金
須檢附載有被保險人姓名及拍攝時間之骨折 X 光片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依第一項約定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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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殘廢、傷害、住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
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住院、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傷害、住院或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
司不負給付本章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三 節 約定無效及通知義務
【本章約定的無效】
第三十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章約定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於本公司接到通知後本章約定即行終止,
並按日計算退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
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章約定
即行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但保險事
故之發生係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本章部分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 五 章 其他事項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除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各項身故保險金外,其他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
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各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
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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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
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要申請時,明。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
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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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保險金項目 保險金額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100
完全殘廢保險金 100
癌症身故保險金 30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50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00
意外殘廢保險金 致成殘廢等級之一 2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200
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3 萬/次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1,000 元/日
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2,000 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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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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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殘廢程度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
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
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
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
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
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
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
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
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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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
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
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2 90%
9-4-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中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
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
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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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
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
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
)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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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
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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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
積達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的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
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範圍 國際疾病分類編
分類項目 備註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的百分之二
941.2
942.2
943.2
944.2
945.2
946.2
臉、頭及頸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
軀幹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上肢燒傷(腕及手除外)之水疱,
表皮脫落
腕及手之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下肢燒傷之水疱,表皮脫落
多處燒傷,明示位置者之水疱,表
皮脫落
按國際疾病
分類標準,同
時須符合燒
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百分
之二十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
於全身的百分之十
948.11
948.21-2
948.31-3
948.41-4
948.51-5
948.61-6
948.71-7
948.81-8
948.91-9
體表面積10~1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1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20~2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2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30~3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3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40~4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4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50~5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5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60~6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6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70~7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7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80~8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89%之三度燒燙傷
體表面積90~99%之燒燙傷包含體表
面積10~99%之三度燒燙傷
國際疾病分
類編碼948分
類項目之第
五位分類
碼,係指三度
燒燙傷面積
所占體表面
積之百分
比,其有效數
字標示該分
類項目下方
括號內:
(1) 10~19%
(2) 20~29%
(3) 30~39%
(4) 40~49%
(5) 50~59%
(6) 60~69%
(7) 70~79%
(8) 80~89%
(9) 90~99%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
官功能障礙
940.0
940.1
940.2
940.3
940.4
940.5
941.5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引起眼球破裂或損壞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隨身體
部份損傷
按國際疾病
分類標準,同
時須合併五
官功能障礙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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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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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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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安心富邦人壽安心
富邦人壽安心 456
456456
456 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傷害暨健康一年定期保險
年繳(幣別/單位:新台幣/元)
註: 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當時年齡及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費
年齡 職業等級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15 足歲~65
年繳保險費
5,187 5,575 5,962 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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