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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好醫靠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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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O
富邦人壽好醫靠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
條至第二十三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八條至第二十九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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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O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好醫靠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
保險金、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之身故保險給付有可能於特定條件下小於年繳保險費總和,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
品。
109.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207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辦理減額
繳清,則以變更或辦理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四、「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項目之一:
(一)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
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
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二)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
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
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
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食
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
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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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O
八、「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三者較早屆
至者為準。
十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本保
險年繳方式之標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
得之數額。
十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按下列三者最大值扣除累計已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及「醫
材補助保險金」後之餘額:
(一)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
倘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前述扣除累計已給付之「特定傷病
保險金」及「醫材補助保險金」,改以扣除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減少保險金額後累計已給付
之「特定傷病保險金」及「醫材補助保險金」計算。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接受第十四條約定之手術,或身故、致
成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已給付之「特定傷病保險金」
及「醫材補助保險金」者,應先予扣除)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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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O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累計已給付之「特定傷
病保險金」及「醫材補助保險金」後的餘額。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如有已給付之「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險金」者,應先予扣除)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
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
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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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
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以後:確定罹患特定傷病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
保險金」
【保險範圍:醫材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下表所列手術之一,並已實際
接受該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接受手術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上該手術項目所對應之給付比
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醫材補助保險金」
手術項目 給付比例
1.人工水晶體植入術。 3
2.全膝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膝關節再置換手術。 6
3.全股關節置換術或人工全髖關節再置換手術。 6
4.心臟血管支架置放術。 6
5.心律調節器植入術。 6
6.腦室腹腔分流手術。 6
7.心室輔助裝置植入術。 6
8.主動脈瓣或二尖瓣或三尖瓣之置換手術、兩個瓣膜換置手術或三個瓣膜換置手術。 6
9.經導管主動脈瓣膜置換術。 6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之一者,本公
司豁免特定傷病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
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
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九條 本公司累計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及「醫材補助保險金」之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
為限。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險金或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險金」「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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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O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如係申請「醫材補助保險金」者,應列明手術名稱及部
位。(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
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
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完全失能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手術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
險金」或「特定傷病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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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O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
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不適用第十七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已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險金」、保
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累
已給付之「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險金」、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
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已給付之「特定傷病保險金」及「醫材補助保險金」者,應先予扣
除〉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已給付之
「特定傷病保險金」及「醫材補助保險金」者,應先予扣除〉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或較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醫材補助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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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
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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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
、失明的認定
(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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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
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含)
以上
富邦人壽好醫靠終身壽險
分期繳 1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分期繳 20 75% 75% 75% 75% 80% 80% 85% 90% 90% 90%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年齡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30 580 520 345 295
31 595 535 350 300
32 605 545 355 305
33 620 555 360 310
34 630 565 365 315
35 640 575 370 325
36 650 585 380 330
37 665 595 390 335
38 680 605 395 345
39 695 615 400 350
40 705 625 405 360
41 720 640 420 365
42 735 655 430 375
43 750 670 440 380
44 765 685 450 390
45 775 695 460 400
46 790 705 470 410
47 805 715 480 420
48 820 730 490 430
49 835 745 500 440
50 850 760 510 445
51 865 775 525 460
52 880 790 540 470
53 895 805 560 485
54 910 820 575 500
55 925 835 595 510
56 945 850 620 525
57 965 865 660 535
58 985 885 715 550
59 1,005 900 780 565
60 1,025 915 850 575
61 1,045 940
62 1,070 965
63 1,095 995
64 1,305 1,020
65 1,560 1,045
註:
繳費
繳費
×0.52
季繳費
繳費
×0.262
月繳費
繳費
×0.088
富邦人壽好醫靠終身壽險
(
SWO
)
20年期10年期
年繳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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