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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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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度之每期可領年金金額係以遞延期間屆滿日為基準日,依滿期評價時點計算之商品貨幣金額,再按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
而得。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每期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每期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係數」而得。
第二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宣告利率)除以(1+預定利率);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年日,以約定方
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若年金給付開始日每期所領取之年金金額低於新台幣伍千元之等值商品貨幣時,本公司將一次支付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全
額,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等值商品貨幣所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部分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收訖所有申請文件:解約申請書、保險單、要保人之身分證明及外幣帳戶存摺影本
後受理,並以受理日為基準日,依贖回評價時點計算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返還其保單價值。本契約之帳戶價值將依贖回費用率扣除贖回費用後給付。逾期本公
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但保證期間年金部份,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計算年金金額所採用之預定
利率。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第十二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申請減少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必頇於書面申請文件中指明欲終止的投
資標的單位數。減少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本公司承保最低保險費。
前項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本公司按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請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之等值商品貨幣,且提領後之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一萬元之等值商品貨
幣。
身故的通知與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申請所需相關文件送達本公司為基準日,按贖回評價時點換算之商品貨幣金額。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第二條第十七款約定給付予
被保險人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本公司應於收齊所頇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失蹤且經法院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宣告死亡者,本公司將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在
其失蹤期間發生應給付投資收益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給付投資收益。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已無給付任何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經法院於年金給付開始後宣告死亡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要保人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申領「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帳戶存摺影本。
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要保人依第八條規定申領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要保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帳戶存摺影本。
年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