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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因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要保人應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但其未償還
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及保單帳戶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
次一日為基準日,按附表三「評價時點一覽表」贖回評價時點所約定淨值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
淨值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且已收齊第三十條或第
三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之日為基準日,依附表三「評價時點一覽表」贖
回評價時點所約定淨值資產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算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保險費交付及基本保額變更的限制】
第 九 條 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
繳交該次保險費: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較大值。
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加計
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兩者之和。但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下列金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變更基本保額:
一、投保甲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較大值。但訂立本契約時,以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扣除保單帳戶價值之值,且不得為負值。
二、投保乙型者﹕該金額係指變更後之基本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和。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
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基本保額。
前二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九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
第一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且尚未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下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
一、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時:以本公司收到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之申請時。
二、變更基本保額:以要保人申請送達本公司時。
本契約保險費繳交之金額限制,不得超過本公司所規定之上下限範圍。
【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暨保單帳戶管理費的收取方式】
第 十 條 本契約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及保單帳戶管理費,除有附表三「評價時點一覽表」註解中所約定之
時序交易情形外,本公司以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為基準日,依第二項之順序分別按本公司當
時最近一次公布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計算的保單帳戶價值,優先自同保單幣別貨幣帳戶之保單
帳戶價值扣除;若有不足時,則依比例自其他貨幣帳戶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如仍不足時,再由保單
帳戶中所餘其他投資標的之保單帳戶價值中等比例扣除。但首次投資配置日(含)前之保險成本、保單
管理費及保單帳戶管理費,依第二條第十二款約定自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