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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定期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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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定期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
係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營業登記:
台 保 字 第 0 0 1 號
核准文號: 85.12.18 台財保第 852373806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 862397215
台財保第 872432061
台財保第 871866181
台財保第 890708202
台財保第 920700010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3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80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爲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附約所稱「父母」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零歲至未滿二十五歲之親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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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的定義
第 三 條: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
診斷確定罹患符合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重大疾病」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
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定義的癱瘓及第七款所定義的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
限制。
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酉每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是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
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
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是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
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是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是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是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
能喪失是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
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五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
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六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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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家屬異動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
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 十二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
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附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
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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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
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資料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按被保
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第三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
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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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
診斷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附約的續保
第 二十四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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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六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
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本公司為重大疾病、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經驗分紅
第三十二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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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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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額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定期保險附約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0 42.3 113.9 106.0 35.9 96.9 90.2
1 10.9 27.7 25.8 9.0 23.2 21.5
2 7.6 18.7 17.4 6.0 14.9 13.9
3 5.5 13.1 12.2 4.1 9.7 9.0
4 4.4 9.9 9.2 3.0 6.8 6.4
5 4.0 8.2 7.7 2.8 5.6 5.2
6 3.8 7.9 7.3 2.7 5.2 4.8
7 3.8 7.8 7.2 2.7 5.1 4.7
8 3.8 7.8 7.2 2.6 5.0 4.7
9 3.7 7.6 7.0 2.6 4.9 4.6
10 3.4 6.9 6.4 2.8 5.1 4.8
11 3.4 6.7 6.3 2.8 5.2 4.8
12 3.4 6.9 6.4 2.9 5.4 5.0
13 3.7 7.6 7.0 3.0 5.6 5.2
14 4.3 9.4 8.7 3.2 6.3 5.8
15 6.4 14.3 13.3 4.6 8.8 8.2
16 7.9 18.3 17.0 5.0 9.8 9.1
17 9.8 23.6 22.0 5.4 11.0 10.2
18 10.4 25.1 23.4 5.6 11.4 10.7
19 10.7 26.1 24.3 5.7 11.8 10.9
20 13.4 29.7 27.7 6.8 13.3 12.4
21 13.4 29.8 27.7 6.8 13.4 12.5
22 13.3 29.5 27.4 6.9 13.4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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