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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定期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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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定期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患『重大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給付責任,
係自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5.12.18 台財保第 852373806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 862397215
台財保第 872432061
台財保第 871866181
台財保第 890708202
台財保第 920700010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95.10.25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96.08.01 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3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附約所稱「父母」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歲至未滿二十五歲未婚且在學之親生子、繼子或養子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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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疾病的定義
第 三 條: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
診斷確定患符合本約所定義之下「重大疾病」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
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款所定義的癱瘓及第七款所定義的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
限制。
一、心肌梗: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常變化。
3、心肌酉每的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是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
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
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是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造成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之殘障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是指因腦部言語中樞
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
能的喪失是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
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指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是指組織細胞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是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是指經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
能喪失是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
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五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費的計算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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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
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家屬動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
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申請該人員或其家屬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第 十二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
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附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約權
第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
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
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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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
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的提供
第十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失蹤處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第三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按被保
險人名冊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患二種以上第三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
」。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效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
其給付方式或名目),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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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全殘廢保險」。
重大疾病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
人應檢具下文件,並經要保人向本公司申「重大疾病保險」:
一、保險申請書。
二、受人的身分證明。
三、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作
診斷證明。
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一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二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附約的續保
第 二十四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
日的翌日時為準。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自始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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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
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條:
重大疾病保險及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
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本公司為重大疾病、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
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七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變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經驗分紅
第三十二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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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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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政管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虧損
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定期保險附約 單位:/每萬元保額
性別 性別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最低責任
準備保費
50人以下
最低保費
10人以下
最高保費
10人以上
50人以下
最高保費
最低責任
準備保費
0 28.6 74.5 69.4 54.5 0 25.9 67.8 63.1 49.6
1 8.2 17.5 16.2 13.2 1 7.2 15.7 14.6 11.8
2 6.8 14.2 13.2 10.8 2 5.9 12.1 11.3 9.2
3 5.7 11.6 10.8 8.9 3 4.6 9.1 8.5 7.0
4 5.5 10.7 10.0 8.2 4 3.2 6.5 6.0 4.9
5 4.3 8.5 7.9 6.5 5 3.0 5.9 5.5 4.5
6 3.7 7.3 6.8 5.6 6 2.7 5.3 5.0 4.1
7 3.4 6.8 6.3 5.2 7 2.4 4.7 4.4 3.6
8 3.3 6.6 6.1 5.0 8 2.3 4.5 4.2 3.4
9 3.4 6.7 6.2 5.1 9 2.4 4.5 4.2 3.5
10 3.4 6.6 6.1 5.0 10 2.3 4.4 4.1 3.4
11 2.8 5.7 5.3 4.4 11 2.3 4.4 4.1 3.4
12 3.4 6.7 6.2 5.1 12 2.4 4.7 4.4 3.6
13 3.8 7.7 7.2 5.9 13 2.9 5.6 5.2 4.3
14 4.8 10.0 9.3 7.6 14 3.2 6.3 5.9 4.8
15 5.8 12.7 11.9 9.6 15 3.2 6.6 6.1 5.0
16 7.0 16.0 14.9 11.9 16 3.8 7.8 7.2 5.9
17 8.5 19.5 18.2 14.6 17 4.0 8.3 7.7 6.3
18 8.2 19.2 17.9 14.3 18 4.3 9.0 8.4 6.8
19 8.9 20.4 19.0 15.2 19 4.5 9.5 8.8 7.2
20 9.0 20.6 19.1 15.3 20 4.5 9.6 8.9 7.3
21 9.7 21.6 20.1 16.2 21 4.8 10.1 9.4 7.6
22 9.6 21.4 19.9 16.1 22 4.9 10.1 9.4 7.7
23 9.8 21.7 20.2 16.3 23 5.0 10.3 9.6 7.8
24 9.8 21.7 20.2 16.2 24 5.2 10.4 9.7 7.9
25 10.1 22.1 20.5 16.6 25 4.9 9.9 9.2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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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1.5 24.2 22.5 18.3 28 5.7 11.3 10.5 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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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6.6 32.7 30.5 25.1 32 7.4 14.7 13.7 11.2
33 18.9 36.6 34.1 28.1 33 8.4 16.4 15.2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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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30.5 56.6 52.6 43.8 37 15.9 28.6 26.6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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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31.3 233.1 216.9 181.9 53 75.2 130.2 121.1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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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55.9 276.5 257.3 215.8 55 87.0 150.7 140.3 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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