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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失能者,本公司按提報工資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程度及失能保險金之比例比
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公司按提報工資予以補償,補償期間最高為兩年。在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從事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前項之失能
程度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提報工資。本公司一次給付前述四十個月之提報工資後,本契
約就該被保險人部份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
償,須經勞工保險給付者,本公司方負給付之責。本公司給付之方式,以一次給付為限,且依勞工保
險條例已由要保人支付保險費而獲得給付之部份,本公司得自保險金中逕予抵充,而僅給付約定保險
金與已獲勞工保險給付部份之差額。
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年金方式請領各項勞工保險給付者,本公司仍依其請領一次給付之
方式,計算前項被保險人已獲勞工保險給付或本公司得予抵充之金額。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若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
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給
付之責任。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法定繼承人為限。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失能保險金、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及終結工資補償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
行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受益
人。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契約的續保】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十七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住所變更】
第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在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十九條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批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