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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職業災害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因職業災害所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
或終結工資補償】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78.10.20 台財融第780924713號函核准 85.12.28 台財保第851854215號函核准
86.07.17 台財保第862397215號函修訂 86.10.27 台財保第861826597號函修訂
87.09.28 台財保第871866181號函修訂 91.12.31 安忠精字第91066號函備查
92.12.31 安忠精字第92052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930號函
96.08.31 安俊精字第96036 號函備查 96.12.31 安俊精字第 96123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7.12.31 安俊精字第 97156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98.10.23 富壽商品字第 098132 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96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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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和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契約有關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聲
明書及體檢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其他約定書暨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都是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 要保人 」指要保單位。
「 員工 」指經要保單位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單位所
約定的條件者。
「 被保險人 」指要保單位參加本契約之員工,依被保險人名冊為準。
「 指定醫院 」指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 職業災害 」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致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及其他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
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
「殘廢」係指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失能,即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遭遇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指定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者。
「提報工資」係指要保人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工資定義於要保時列表提供本公司之金額,
本公司據以計算保險費及理賠。
「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為目的所組成而有一定雇主並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員工
團體。
【保險責任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係以每一被保險員工之提報工資乘保險費率後加總而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金額的變動或員工的加退保而致保險費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契約的解除】
第 五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返還
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之相關文件(如健康聲明書等)書面詢問的告知事
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返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