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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進入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十三、「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
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
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十四、「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泛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空中大眾運輸工
具,但不包含空中纜車及從事休閒娛樂活動的商業型航空飛行器具。
十五、「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泛指在水上運行之水上大眾運輸工具。
十六、「陸地大眾運輸工具」泛指在陸上、地下或高架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工具。
十七、「公共建築物」: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八、「電梯」: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
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十九、「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並註明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大燒
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該大眾運輸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終止者,本公
司自動延長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本契約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下列約定給付「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依本契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者,依本契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
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火
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
故保險金」外,再依本契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
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本契約約定所載保險金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各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
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不適用第一項第二至四款之規定,其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