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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AIX1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
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如係因搭乘大眾運輸交
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以外之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前二項情形,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已超過一百八十日,以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本公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
能保險金」之總和,如發生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未
致成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如搭乘陸上、水上或空中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之給付總額最高以第二項附
表所列之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
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
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種類型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
最高一類型為限;同一類型意外傷害事故中若同時或先後符合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
其一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失能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其非意
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約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