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HR1040804 2/4
商品代號:AHR
定辦理續保。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
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
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繳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兩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在停效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
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於增加被保險人或保險金額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三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第一、二款原因終止時,其契約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保險年齡屆滿七十歲或其子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
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