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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但在停效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於增加被保險人或保險金額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保險年齡屆滿七十歲或其子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
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
力,並按日計算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以社會保險身分經登記合格
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
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五十倍。
被保險人以非社會保險身分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僅得依第十五條約定申領「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