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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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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HR 1/4
富邦人壽傷害醫 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給付項目:定額給付傷害醫保險:住院醫、加護病床醫、燒燙傷病床醫及門診手術醫保險
:台 保 字 第 001
89.08.24(89)富壽商發字第036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93.09.10(93)富壽商發字第107號
94.12.30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8.10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
95.09.02管保二字第09502525110號
96.08.01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保險齡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或養子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
、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齡」係指被保險人的齡以足歲計算之齡,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經醫院或診所治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始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保險期間以主約保險單所批註之日時為準
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約,本附約得按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並依第五條之約定辦續保。
約的有效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繳之日起
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約效的停止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AHR 2/4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之效亦同時停止。
約效的恢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兩年內,申請,但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但在停效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本附約於增加被保險人或保險額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變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
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三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
人。
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約時。
二、要保人申請主約變為減額繳清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依前項第一、二款原因終止時,其約效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保險齡屆滿七十歲或其子保險齡屆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
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
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
,並按日計算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給付。
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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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五十倍。
被保險人以非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僅得依第十五條約定申「定額給付傷害醫保險
定額給付傷害醫保險的選擇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者,
得改為選擇申「定額給付傷害醫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在此限。
本公司依下各款約定給付:
一、「住院醫保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
(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計算所得額給付。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保險
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二、「加護病床醫保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入住加護病床治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單所記載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額乘以其實際入住加護病床的日計算所得之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三、「燒燙傷病床醫保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入住燒燙傷病床治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單所記載
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乘以其實際入住燒燙傷病床的日計算所得之的二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四、「門診手術醫保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門診手術治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該保險人的保險額給付。但每
次傷害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選擇申「定額給付傷害醫保險,則得再申第十四條約定之「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
傷害醫保險的申
第十條:
人申「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要保人或該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加護病床醫
保險者,須另檢具入住加護病床治的證明文件
五、申請燒燙傷病床醫保險,須另檢具入住燒燙傷病床治的證明文件。
、申請門診手術醫保險者,須另檢具門診手術證明文件。
七、申請第十四條約定之「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者,須另檢具醫費用明細(或醫證明文件)及醫費用收據。
八、受人之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保事項
AHR 4/4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第十九條:
本附約各項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費
69 86 104 155 242 311
單位:元每百元保險金額
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A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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