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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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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 邦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附 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給付項目: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加護病床醫療、燒燙傷病床醫療及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營業登記:
001
備查文號:
89.8.24.(89)
富壽企發字第
036
90.09.07(90 )
富壽商發字第
029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於戶籍登記之保險年齡未滿二十三歲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
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的年齡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經醫院或診所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始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保險期間自主契約保險單所批註之日起,至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第五條之約定辦理續保。
契約的有效期間及續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繳之日起
自動終止。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停止。
契約效力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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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並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但在停效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
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於增加被保險人或保險金額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變更申請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三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
要保人。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
退還要保人: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有效期間,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保險年齡屆滿七十歲或其子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者,於下次應繳付保險費之日起,本
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
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
力,並按日計算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
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
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以社會保險身分經登記合格
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必須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
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五十倍。
被保險人以非社會保險身分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僅得依第十五條約定申領「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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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選擇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
得改為選擇申領「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本公司依下列各款約定給付: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住院
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保險
金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目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目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目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
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1、鼻骨、眶骨 十四天
2、掌骨、指骨 十四天
3、蹠骨、趾骨 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5、肋骨 二十天
6、鎖骨 二十八天
7、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8、膝蓋骨 二十八天
9、肩胛骨 三十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12、頭蓋骨 五十天
13、臂骨 四十天
14、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18、股骨 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20、大腿骨頸 六十天
二、「加護病床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入住加護病床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單所記載該
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入住加護病床的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三、「燒燙傷病床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入住燒燙傷病床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單所記
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其實際入住燒燙傷病床的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的二倍給付。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四、「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門診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該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給付。但每
次傷害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若選擇申領「定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則不得再申領第十四條約定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要保人或該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申請加護病床醫療保險金者,須另檢具入住加護病床治療的證明文件
五、申請燒燙傷病床醫療保險金者,須另檢具入住燒燙傷病床治療的證明文件。
六、申請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須另檢具門診手術證明文件。
七、申請第十四條約定之「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者,須另檢具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及醫療費用收據。
八、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該被保險人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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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
第十九條:
本附約各項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保費
70 88 105 158 245 315
單位:元每百元保險金額
富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附約(A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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