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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九條 要保人因新債權債務契約成立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本公司之翌日零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分被保險人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本
公司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情形而有所異動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就其差
額退還或補繳。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附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項約定之重大疾病死亡者,本附約對該被保險人之效力終止,本
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
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附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二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
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
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
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加入日期及加入當時之保險金額、債務之償還期間及各期償還日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
附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重大疾病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