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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借貸團體重大疾病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
係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備查文號: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200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依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4.30 依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借貸團體重大疾病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
富邦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傷害保險、富邦人壽消費借貸團體定期壽險、富邦人壽借貸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與富
邦人壽借貸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保險附約 (以下簡稱本附約)
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經政府許可經營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即借貸契約之債權人。。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且記載於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之債務人。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債務人團體。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要保書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但不得高於該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之
債權債務契約於投保當時之債務金額(本金加利息)及本險最高承保金額。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
罹患符合本附約所定義之下列「重大疾病」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
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定義的癱瘓(重度)及第七款所定義的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不受前
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
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
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