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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核准文號:83.10.27 台財保第 832060501 號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841556526 號 (88)富壽企發字第 050 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號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號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2 號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5.10富壽商品字第099091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7.09.14 依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依107.11.22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4821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合法發行信用卡單位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之合法發行信用卡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本契約所稱「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程度之一者。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保障期間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至該被保
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繳交的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本公司不因保險期間之屆滿而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