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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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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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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一定期壽險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及全殘廢保險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3.10.27 台財保第 832060501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 841556526
(88)富壽企發字第 050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95.10.25 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2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合法信用卡單位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團體定期壽險之合法發信用卡單位。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本人。
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保障期間內致成附表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條:
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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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保障期間
條:
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於本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約之被保險人,且至該被保險人
於保險期間內繳交的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本公司因保險期間之屆滿而免責。
要保人中途加保
第 七 條:
投保單位因要保人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要保人正式持有信用卡之翌日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八 條: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保障期間內因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投保單位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依投保單位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齡、
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投保單位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
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範圍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身故保險的申
第十二條:
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障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
付「全殘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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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申
一、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約的終止
第十五條: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 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並按日
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的責任。
投保單位得於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約。本公司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交投保單位回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發生符本約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者,其被保險人資格自動喪失。本公司從已繳
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費,交投保單位回未滿期保險費。
的提供
第十七條: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
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投保單位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失蹤處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保障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如投保單位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
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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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一條: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要保人得
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二十二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他受人。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自始無效,其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
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住所變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經驗分紅
第二十八條:
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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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
}
"
ttttttt
EGGKR
θθ
××=
t
R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
t
K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年度稅捐政管等各項費用
t
θ
:第 t 年度保險給付
"
t
θ
:第 t 年度累積前 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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