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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
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
計算。
第十二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投保單位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十三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新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分被保險人消費借貸關係終止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
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
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