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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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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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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
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身故、殘廢給付、重大燒燙傷給付)
中華民國870826
台財保第872441212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920127
台財保字第0920700285號函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920611
台財保字第0920017096號函核准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保險單內所載附加本附約之被保險人
 前目之被保險人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
 被保險人不具備前目所定資格或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前目所定資格者,喪失被保險人之
資格。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而以下列方式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者,則自該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翌日起,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未滿期之保費
  要保人未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者,則自本公司知情之翌日起,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
 「眷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
 「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其參加本附約時,必須出生
十四日以上且已離開醫院
第三條 【保險責任始期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所負責任之始期,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
傷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第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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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00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
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七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
事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且被保險人投保本公
司之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
萬元,並以一次為。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附約殘廢與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第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十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一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包括本附約之主契約保險單之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該保險單,親自或
以雙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
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應於撤銷本附約後,寄回該主契約的保險單。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規定撤銷
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第十二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則
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契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除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銷
售本附約或有第十六條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續保年度首期保險費之繳納依照第十三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
停止)之規定辦理
續保之保險費應依續保當時本附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費率計算之
第十三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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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包括續年度首期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式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
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十四條 【主契約繳費期滿時附約的續保】
主契約繳費年期屆滿且持續有效時,本附約得依約定繼續投保,其繳費採用年繳方式
第十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間還未交付,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
公司應依照主契約「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之應繳保險費及利
,使主契約及本附約繼續有效
第十六條 【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九歲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十七條 【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同時停止
第十八條 【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時,本
附約得單獨申請復效。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
遺症狀,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第十九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第廿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附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或附約訂立或復效後
經過兩年,即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附約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無法通知要保人本人者
本公司得將該解除附約之意思通知受益人
第廿一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時終止
 一主契約期滿時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四主契約被保險人死亡或全殘廢時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附約自其職業或職務變
更日起自動終止。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職業或職務變更之通知後,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本附約已自動終止乙事,並按日計算退還自其職業或職務變更日起之未滿期保險
第廿二條 【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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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
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
更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將按日計算退還自其職業
或職務變更日起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廿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廿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廿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七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第廿八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而死亡時,保險金由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未指定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眷屬而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人順位如下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殘廢、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第廿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卅條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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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八 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二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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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 級 項 別   廢   程   度 給付比例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一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100%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
第二級
十手指缺失者(註6)
75%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第三級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8)
50%
十四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9)
十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六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10)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二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四級
二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二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五級
二六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11)
15%
二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第六級
二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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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的聽
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上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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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二度燒燙傷
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如下表
國際疾病
分類號碼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949.2 ()二度燒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傷
948.1 1.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2.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3.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4.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5.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6.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7.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8.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9.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單位:新台幣元
一二三四五六
意外傷
害死亡
及殘廢
保險金
11.6 14.5 17.4 26.1 40.6 52.2
職業分類例表:
第一類:一般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之內勤人員等
第二類:機關團體行號之外勤人員,關務人員,家電業技師等
第三類:建築工程師,稽查人員,室內裝璜人員,送報員等
第四類:電子業製造工,電梯維修人員,交通警察,沿海養殖工人等
第五類:鐵工廠工人,瓦斯分裝工,武打演員,刑警等
第六類:森林鋸木工人,機上服務員,消防隊隊員等
保險內容
職業類別
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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