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NJADR-1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新萬全團體特定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2 日
96
大商發字第
01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08 日
97 大商發字第 00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附加條款訂定】
本「大都會國際人壽新萬全團體特定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經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或
「大都會國際人壽公、教、金融、服務業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
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之區域。
第三條 【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不含當值之機組人員﹚搭乘空中大眾
運輸工具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
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再給付「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兩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
本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終止
者,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四條 【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海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當時在海外之期間連
續計算未超過九十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
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再給付「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本附加條
款之保險金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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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
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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