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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新萬全團體特定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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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新萬全團體特定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傷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中華民國 96 3 22
96 大商發字第 01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3416
103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29號函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 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 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專線0800-213269
【附加條款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信託人壽新萬全團體特定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附表所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
定辦理。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地區以外之區域。
【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不含當值之機組人員﹚搭乘空中大眾運輸
工具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
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再給付「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其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兩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並依照本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終止者,
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海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當時在海外之期間連續計
算未超過九十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再給付「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本契
約「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終止者,
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如同時符合本附加條款第三條
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從其高者擇一給付。
【失蹤處理】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
依約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七條
「搭乘空中交通工具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海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
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加條款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附表:
中國信託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中國信託人壽公教、金融、服務業團體傷害保險
中國信託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
中國信託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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