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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都會國際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適用兒童之批註條款-V02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
適用兒童之批註條款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
金管保二字第0940204751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94 大商發字第 019 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依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metlife.com.tw),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
閱下載。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新生活變額萬能壽險乙型」自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抵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括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價值」。
第三條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予受益人,
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繳死亡保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
分之「保單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五條
第三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或向同一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三條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