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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導護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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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DS-1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導護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身故、殘廢、醫療給付)
中華民國
85
7
30
台財保第
851816453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87
9
28
台財保第
871866181
號函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 89 11 30
89 大法字第 071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9096
90 大法字第 039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2 1 3
92 大法字第 002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2 1 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0286 號函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 92 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12 19
92 大法遵字第 042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導護人員。
「導護人員」,係指向要保人登記並同意執行學生上下學之交通安全導護工作的學生
家長或學校教職人員。
「交通導護工作」,係指於學校學生上下學時段,為該學校學生,執行維護學生上下
學交通安全的工作。
「醫療機構」,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的公私
立醫院或診所。但不包括接骨所及國術館。
「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証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
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
之保險商品。
◎免費申訴專線為0800-213269
GADS-2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單號碼、保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從事交通導護工作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
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
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
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實支實付全民健保補助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
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的「每次實支實付意外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GADS-3
如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
計算所得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
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
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
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
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導護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
GADS-4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本公司應按日數
比例補收自生效日至本契約終止日之間的保險費。
要保人因所屬導護人員退出交通導護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
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自退保日至本契約終止日之間的保險
費。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參加本保險之導護人員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導護人員
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
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
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
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
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六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八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
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GADS-5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除外責任
(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第廿三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第廿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GADS-6
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以
被保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
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
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六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
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七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第廿八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九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ADS-7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GADS-8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
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
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GADS-9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
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GADS-1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GADS-11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
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
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
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
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
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
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
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
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
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
之。
註4
GADS-12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
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
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
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
GADS-13
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GADS-14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
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
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
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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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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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一、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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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年度末保險單經驗分紅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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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內實收之總保險費。
CL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內發生之理賠金額。
FC
t-1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1
保單年度末所留下之虧損。虧損是指當
GP
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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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
×
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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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
FC
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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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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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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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差額的正值為其虧損金額。
E
t
0 %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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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年度內的行政營業管理費用;以
GP
t
百分比表示之。
NCL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末之賠款準備金金額。
二、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 方式分紅;
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分紅。
1
附表:每萬元保額之費率表
1、50人以下團體之上限純保費
(NP_AD)=2.68
(NP_MR)=22.78
2、上限總保費
(1)10人以下之團體
基本保費(GP_AD)=4.0
基本保費(GP_MR)=34.0
(2)11-50人之團體
基本保費(GP_AD)=3.72
基本保費(GP_MR)=31.6
3、準備金基本保費
z
意外傷害死亡及殘廢部份=2.61
z
意外傷害醫療部份 =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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