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SAD-3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
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
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 【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本公司及投保單位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於本契約。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
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
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
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投保單位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投保單位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
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及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
算。
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投保單位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