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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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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AD-1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學生團體傷害保險
(傷害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
中華民國 87 12 18
大精字第 16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891130
89大法字第071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9096
90 大法字第 039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2 1 3
92 大法字第 002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2 1 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0286 號函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 92 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12 19
92 大法遵字第 042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要保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
「投保單位」:係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本保險之學校。
「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學生。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必
須為在學校就學之學生。
「學校」:係指具有五人以上學生之:
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幼稚園、托兒所。
二、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大專院校、研究所。但各級軍
事院校不包括在內。
三、 經政府許可登記之補習學校、補習班。
「團體」:是指學校。
「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
療機構。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
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
之保險商品。
◎免費申訴專線為0800-213269
GSAD-2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社會保險」:係指依據法令,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機構所承辦的各種保險,但不
包括學生團體保險。
第三條 【保險期間之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
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
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投保單位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
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投保單位之危險程度及每一被
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及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
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與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
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投保單位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八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GSAD-3
第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第十條 【傷害醫療保險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本公司及投保單位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於本契約。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契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
為限。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投保單位因所屬學生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投保單位因所屬學生退學、休學、轉學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
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四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GSAD-4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日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
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
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六條【資料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日期、身份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它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
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投保單位、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行給付身
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
歸還本公司。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GSAD-5
第二十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廿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 、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
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廿二條【除外責任 (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左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
或表演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廿三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第廿四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
費。
GSAD-6
第廿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未指定受益
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六條【契約的續保】
投保單位依要保人委託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
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受理前項契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第廿七條【住所變更】
投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單位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投保單位。
第廿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規定外,非經投保單位依要
保人委託後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GSAD-7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 級 項 別 殘  廢  程  度 給付比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 4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7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第三級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50%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第四級 十四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十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六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5%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二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第五級 二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5%
二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六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第六級 二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5%
二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2.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GSAD-8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說明圖。
6. 1 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
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 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 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0赫
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
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 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 鼻部殘廢的認定
1 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 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件
GSAD-9
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一、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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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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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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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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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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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年度末保險單經驗退費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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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單位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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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年度盈餘分配比例。
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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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內實收之總保險費。
CL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內發生之理賠金額。
FC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1
保單年度末所留下之虧損。虧損是指當
GP
t-1
E
t-1
×
GP
t-1
CL
t-1
FC
t- 2
NCL
t-1
NCL
t-2
0
;該差額的正值為其虧損金額。
E
t
0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內的行政營業管理費用;以
GP
t
的百
分比表示之。
NCL
t
本公司因承保要保單位,在第
t
保單年度末之賠款準備金金額。
二、 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將採 ******* 方式退費;
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GSAD-10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附加條款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
用,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
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本公司
為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四條 【被保險人承保身分變更的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享有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者,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將「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轉換成「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乙型)」。本公司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未做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一條之約定,給付
保險金額。
GSAD-11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乙型)附加條款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
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
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如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攤者,本公司按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金額
的百分之七十,給付「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本公司
為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四條 【被保險人承保身分變更的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者,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將「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乙型)」轉換成「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甲型)」。本公司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未做前項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第一條第二項之約
定,給付保險金額。
GSAD-12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丙型)附加條款
第一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
所記載的「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
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的二分之一
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
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
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鼻骨、眶骨................十四天
.掌骨、指骨................十四天
.蹠骨、趾骨................十四天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二十天
.肋骨...................二十天
.鎖骨..................二十八天
.橈骨或尺骨...............二十八天
. 膝蓋骨................二十八天
.肩胛骨.................三十四天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五十天
十三.臂骨..................四十天
十四.橈骨及尺骨...............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十八.股骨..................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二十. 大腿骨頸................六十天
第二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金申請書。
.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GSAD-13
.因骨折、不完全骨折或骨骼龜裂申請保險金者,另檢具X光片。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之證明。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本公司為
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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