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IR-3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眷屬自通知到
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成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成員及其
眷屬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在參加本保險之團體成員人數少於
( )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團體成員人數
的百分之
( )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本附約因前兩項之原因終止效力時,如本附約尚未期滿,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
之保險費。
本附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
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計劃的個人防癌保險契約,
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承保。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不
予承保:
一、被保險人因第八條的原因遭本公司解除契約者。
二、被保險人的年齡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