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IR-2
5.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三、「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
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如表一)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
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六、「保險計劃」,係指要保人為其被保險人在本附約中所選擇投保之保險項目。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六十日以後,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在醫院檢
查,並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保險計劃,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金。但續保者,不受六十日之限制。
第四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
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計劃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及交付】
本附約保險費總額以每一被保險人個別所投保之保險計劃的平均保險費加總計算得之;
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的異動或保險計劃的變更,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
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個別保險計劃之「平均保險費」是指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每一投保該保險
計劃之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計劃內容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投保該保險計
劃之總人數計算。
本附約之保險費,應與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