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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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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
主要給付項目: 1.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2.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1001130
100大商發一字第005號函備查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乙型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新
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
本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所稱「因公意外傷害事故」是指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勞工主管機關
所發勞工保險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病審準則定之傷害事故(
一)。
【因公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險範圍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而遭受「因公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因
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因公意外傷害故保險」。
失蹤處理】
保險人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條所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
戶籍資料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尋獲要保人、受益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條約定先行「因公意外傷害故保險」,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應將該筆已領之「因公意外傷害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
之保險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
續有效,本公司有應行給付保險事者,依約給付。
【因公意外傷害故保險的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
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
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
閱讀解。
免付申訴電話:0800-213-269
2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條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百八十日以內致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本附
加條款之保險「因公意外傷害故保險」。 超過百八十死亡者,
受益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意外傷害事故者,此限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給付】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條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二所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其金按該表之給付比例乘該被保險人
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額計算超過百八十殘廢者,受益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意外傷害事故者,此限
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成附二所以上殘廢程度,本公司給付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之最高該被保險人保本附加條款之
保險殘廢項目屬於同一同一足時給付一「因公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殘廢等級不,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因公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保險人因本意外傷害事故所殘廢如合併本附加條款訂立前
殘廢可領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
較嚴重項目給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殘廢給付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扣除之。
前項情形保險人扣除殘廢之保險於本意外傷害事故
殘廢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本附加條款「因公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本公司一保度累計給付額最高該被保險人
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
【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故,並符合
本附加條款第條及第約定之申件時,本公司之給付額合計最高
保險人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
前項情形受益已受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
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額與已受領金差額負給付責任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同意外傷害事故殘廢、身受益
依第條及第條之約定分別保險不適用第一之約定。
【因公意外傷害故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因公意外傷害故保險檢具文件
保險申請
相驗屍證明或死亡診斷書本公司意外傷害事故
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戶戶籍本。
四、受益人的證明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申
3
受益人申「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文件
保險申請
、殘廢診斷書本公司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證明
受益人申「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保險人的
受益人同意調閱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
變更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受益直接領為
保險人本附加條款保險未給付完全給付,保險人之
為該保險受益人。
前項人之順序保險比例適用承編關規定。
4
附表
勞工保險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查準
70 1 31 字第 0860
政院勞工委員 80 6 5 2 字第 13764 令修正布施
政院勞工委員 86 2 27 ( 86 3 字第 007439 令修正布施
政院勞工委員 92 6 18 3 字第 0920030756 令修正布施
政院勞工委員 98 6 15 3 字第 0980140320 令修正布施
政院勞工委員 98 11 6 3 字第 0980140541 令修正布施
政院勞工委員 100 8 9 3 字第 1000140279 令修正布施
第一條 準則勞工保險條 ( 以下簡稱本條 ) 條第二定訂
定之。
第二條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查,法令另有規依本準則
理。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傷害。
保險人於勞工保險種類表規適用範圍罹患
為職
保險人上,於時間常居住、處往返業場所,
事二以上往返業場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為職傷害。
保險人為在學學建教作班學於上時間直接往返
學校與就業場所之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同。
保險人於作業後,發生下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傷害
作業開始中,因業場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
生之事故。
作業行為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 作業後,經核准利用就業場設施,因設施缺陷
所發生之事故。
四、
勞務管理上之要,或在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
地點赴作場或自工場返回中,
作業器或受領工資等例務時,發生之事故。
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休息中,因業場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傷害。
保險人於時間於生理要於飲水發生事故而致
5
傷害,為職傷害。
保險人於下,主期
勞工應為行為而致之傷害,為職傷害。
保險人因公差由常居業場發,畢返回
業場期間職務活動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
害,為職傷害。
保險人經派參進修訓練競賽慶典活動
育活動或其活動常居業場發,至活動
返回常居業場期間活動途徑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傷害。
本條條第一款及第條第一定之
人,經所團體指派參前項各類活動常居業場
發,至活動畢返回常居業場期間因所團體指
活動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同。
一條 保險人執行職務關,因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傷害。
二條
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植物傷害,為職傷害。
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直接發生事故之傷害,不得視
為職害。天然災之意外傷害事之務遭受天然
害之較高者,此限
保險人主為勞務管理所之附設設施,因設施缺陷發生事
而致之傷害,為職傷害。
保險人辦之康樂活動或其活動,因主管或提設施
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為職傷害。
十六 保險人因傷害罹患,經同意直接往返
直接前返回常居住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為職傷害。
十七 保險人於日之時間或為
作場而為要之外,於往返中發生事故
之傷害,為職傷害。
十八 保險人於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而有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傷害
行為
領有駕駛車駕駛執照駕車
三、 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駕車
6
四、
燈光交岔路口違闖紅燈
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
酒精濃度超過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藥品駕駛車
駕駛車輛違規行路路肩
駕駛車輛方向或在道路競技行或
方式駕駛車輛
駕駛車輛駛入來車道
十九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種類
第二種類或有為職
第二 保險人罹患,經政院勞工委員業疾委員
執行職務者,為職
第二一條
保險人惡化作業當因者,為職
第二一條之一 保險人罹患精神而該執行職務有當因者,
為職
第二二條之一 準則於本條條第一款之保險人,適用之。
第二
準則自
7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樞神系統機能遺存害,終身
,經常需療護周密者。
1 100%
1-1-2
樞神系統機能致終身
活需扶助者。
2 90%
1-1-3
樞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自理者。
3 80%
註1
1-1-4
樞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輕便
者。
7 40%
2-1-1
失明者。
1 100%
2-1-2
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目視減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失明他目視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失明他目視減退 0.1 以下者。
6 50%
害(
註2
2-1-6
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聽覺機能 90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3-1-2
兩耳聽覺機能 70 以上者。
7 40%
機能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咀嚼吞嚥言語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
5-1-3 咀嚼吞嚥言語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機能遺存害,終身
,經常需療護周密者。
1 100%
6-1-2
胸腹機能遺存高度害,終身
活需扶助
2 90%
6-1-3
胸腹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可自理者。
3 80%
胸腹
機能
6-1-4
胸腹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輕便
者。
7 40%
6-2-1
大部者。
9 20%
膀胱
機能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者。
3 80%
脊柱運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害者。 7 40%
8-1-1
肢腕者。 1 100%
損障
8-1-2
一上中,二大以上者。 5 60%
8
8-1-3
一上肢腕者。
6 50%
8-2-1
手十者。 3 80%
8-2-2
者。 7 40%
8-2-3
者。 7 40%
8-2-4
指及他任有四者。 7 40%
8-2-5
指及者。 8 30%
8-2-6
指及他任有三指以上者。
8 30%
8-2-7
指及他任二指者。 9 20%
損障
8-2-8
指及指以外之
二指者。
11 5%
8-3-1
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中,二大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中,一大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中,二大節永久喪失機能
7 40%
8-3-6
一上中,一大節永久喪失機能
8 30%
8-3-7
永久遺存顯著害者。 4 70%
8-3-8
中,二大節永久遺存顯著
害者。
5 60%
8-3-9
中,一大節永久遺存顯著
害者。
7 40%
8-3-10
一上節永久遺存顯著害者。 7 40%
8-3-11
一上中,二大節永久遺存顯著
害者。
8 30%
8-3-12
永久遺存害者。
6 50%
機能
8-3-13 一上節永久遺存害者。 9 20%
8-4-1
手十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指及他任指,有四永久喪失機
者。
8 30%
8-4-5
指及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手含指及有三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9 20%
機能
10
8-4-7
指及他任指,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者。 1 100%
損障
9-1-2
一下肢髖中,二大以上者。
5 60%
9
9-1-3
一下者。
6 50%
縮短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以上者。
7 40%
9-3-1
者。 5 60%
損障
12
9-3-2
足五者。 7
40%
9-4-1
肢髖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肢髖中,二大節永久喪失機
者。
3 80%
9-4-3
肢髖中,一大節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中,二大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中,一大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肢髖永久遺存顯著害者。
4 70%
9-4-8
肢髖中,二大節永久遺存顯
害者。
5 60%
9-4-9
肢髖中,一大節永久遺存顯
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遺存永久顯著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中,二大節永久遺存顯著
害者。
8 30%
9-4-12 肢髖永久遺存害者。 6 50%
機能
13
9-4-13 一下肢髖節永久遺存害者。 9 20%
9-5-1
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機能
14
9-5-2
足五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等級」之原則其病灶症狀永久影響活活動狀態扶助
依下列各項等級。於精神經外復健科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害,維持要之日活活動扶助:適用 1
2)因高度害,維持要之日活活動之一部扶助:適用 2
3維持要之日活活動可自理,高度終身:適用 3
4)上維持要之日活活動便穿脫衣服、起行、
5有失失行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症狀記憶覺障
減退等高度害;麻痺症狀能力仍在身
10
行其工:適用 3
6)因中等度害,精神體之能力下者:適用 7
7)中樞神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體外症狀麻痺,依影像可證明
腦萎縮腦波異等屬之,此等症狀診斷定之。
8)中樞神系統症狀發生於機能害,按其所定等級之,言語
樞損傷所語症言語機能定之。
1-2.機能害」等級機能害同
等級
1-3.「外傷癲癇等級癲癇,同時應重視反復而終崩壞
癲癇性精神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時期以經認為
能期,及因症狀定者為準,依下準審定之
1仍有以上發:適用 3
2仍有以上發:適用 7
1-4.眩暈機能害」等級部外傷後因中樞神系統眩暈機能害,
不單由耳障,因小腦腦幹樞神害發其審
1維持要之日活活動仍有可能高度機能害,終身適用
3
2)因中等度機能、勞能力下者:適用 7
1-5.「外傷害」等級定,依傷之程度現四覺障尿
,依附 1-1 原則症狀用合適等級
1-6.「一等級害之定,諸症按照
精神等級原則,定等級
2
2-1.」之定,力表力為準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影響顯著者,定之。
2-2.失明永久力表 0.02 以下,並包括失、出或
前手者。
2-3.傷害之日過六月的原則球摘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程度不應將兩耳聽覺障定。
3-2.聽覺障害之定,精密聽(Audiometer)之,平均聽之。
3-3.耳損機能害之定,害所定等級按其害之程度定之。
4
4-1.」,軟骨大部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孔閉
11
困難矯治側嗅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害,牙齒以外之因(軟硬顎骨害),
者。食道狹窄咽喉支配麻痺吞嚥害,往往咀嚼機能害,故
合併咀嚼吞嚥害」
1)「咀嚼吞嚥機能,指因質障或機能害,以咀嚼吞嚥運質食
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咀嚼吞嚥運、或以外
吞嚥者。
5-2.言語機能害,牙齒傷以外之之構機能機能害及機能等:
1)「言語機能害」,指後構成語言齒舌頭音語音機能中,
有三以上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指後構成語言齒舌頭音語言機能
中,以上者。
A.ㄅㄆㄇ()
B.唇齒(唇齒)
C.舌尖ㄉㄊㄋㄌ(舌尖牙齦)
D.舌根ㄍㄎㄏ(舌根軟顎)
E.舌面ㄐㄑㄒ(舌面硬顎)
F.舌尖ㄓㄔㄕㄖ(舌尖硬顎)
G.舌尖ㄗㄘㄙ(舌尖牙齦)
5-3.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言語通曉者,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
1包括心心囊、主管、食道
2包括及大
3尿包括副腎尿管、膀胱尿
4)生包括及外生
6-2.大部者之食道及大副腎
尿管、膀胱尿
6-3.胸腹等級胸腹機能遺存障害,症狀綜永久影響活活動
扶助情形等級原則、等級
7
12
7-1.脊柱運
永久遺存顯著害」,完全或在以下左右屈左右迴旋
中,二生理範圍之一以上者。
8
8-1.
1指者,係由間關節切者。
2他各指,間關節切者。
8-2.機能仍永久完全者,同。
8-3.拇趾接合本之失已符合殘廢接合機能完全正常指之部
拇趾不予計
9
9-1.「一上節永久喪失機能」,指一上完全列情
1)一上完全完全麻痺,及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完全完全麻痺者。
9-2.「一上節永久遺存顯著害」,指一上遺存顯著害,列情
1)一上永久遺存顯著害,及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永久遺存顯著害者。
9-3.以生理範圍機能害之
1)「失機能」,完全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害」,生理範圍之一以上者。
3)「害」,生理範圍三之一以上者。
9-4.限制
1)以之生理範圍為機能()因及程度範圍
程度不可能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部者,考慮程度定。
9-5.上下名稱
10
10-1.永久喪失機能
1指,中間關生理範圍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間關生理範圍之一以上者。
3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之一以上者。
11
13
11-1.肢縮短定,腸骨比較短縮程度
12
12-1.節切而足者。
13
13-1.「一下肢髖節永久喪失機能」,指一下完全列情
1)一下完全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失機能者。
2)一下完全完全麻痺者。
13-2.機能害「失機能顯著害」害」之定,定。
14
14-1.趾永久喪失機能者」符合列情
1第一趾末切之一以上者,可能範圍生理範圍之一
以上者。
2第二以上者,第一節喪生理範圍之一上者。
3三、四、五以上及第一完全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顯著障害之,以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後的
定。定者此限
費率表
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乙型
)
單位: / 每萬元保險金額
上限總保費
職業類別 10人以下 10-49
1
2.90 2.70
2
3.63 3.38
3
4.35 4.05
4
6.53 6.08
5
10.15 9.45
6
13.05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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