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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本附
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給付「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因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該被保險人
投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保本附加條款之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因公意外
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因公
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
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
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本附加條款「因公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每一保單年度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投
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
本附加條款第五條及第六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
被保險人投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投
保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
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八條
【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因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九條
【因公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