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一
附表一附表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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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內政部 70 年 1 月 31 日臺內社字第 0860 號令發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0 年 6 月 5 日臺勞保 2 字第 13764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6 年 2 月 27 日(台 86 勞保 3 字第 007439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6 月 18 日勞保 3 字第 0920030756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6 月 15 日勞保 3 字第 0980140320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11 月 6 日勞保 3 字第 0980140541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8 月 9 日勞保 3 字第 1000140279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
理。
第三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
表列疾病,為職業病。
第四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
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
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下列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 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
生之事故。
二、 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
三、 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
所發生之事故。
四、
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
地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
返還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