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CL-2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
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保險金額】
本契約各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其因使用信用卡所累積之債務。
第七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按月以保險費率乘該月信用卡結帳總餘額計算之。
第八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
險費。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業務需要而申請增加被保險人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不再為信用卡持卡人或喪失應具備之資格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
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 5 )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的百分之( × )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