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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關臺北市之被保險人依”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辦理。
七、有關高雄市之被保險人依”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辦理。
八、有關新北市之被保險人依”新北市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辦理。
九、有關臺中市之被保險人依”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辦理。
一般生已完成當學期投保作業,但尚未繳交保費者,得於當學期投保截止日前辦理原屬一般生變更
為符合免繳生之身分,惟一般生已完成當學期投保作業且保費亦繳妥者,因涉及政府補助款計算,
不受理其身分變更為免繳生,俟新學期再行核辦。
凡以免繳生身分投保,其身分證明文件若未能在當學期投保截止日前提出者,將比照一般生投保之
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而於該事故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身故時,本
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以前的失能,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之失能保
險金,視同本公司已給付部分身故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2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但
最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1 項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外
責任所致之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除
給付失能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1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2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3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4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1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2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3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失能之日起算滿 4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失能程度之
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失能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
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對以前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失能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
第二級失能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各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
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
卡者,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全額給付;倘非領有重大傷病卡者,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
致醫療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或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但醫療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付分
擔而全額自費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以不超過各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