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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106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幼兒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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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 106 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園幼兒團
體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醫療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6 07 24 10607106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臺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兒園校(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指下列各款學校具學籍之在學學生、高級中等教育段參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並取得學生身分證明之學生及幼兒園依法入園之幼兒但年齡滿65足歲(民國4181日前出
生)之學生,應提出健康聲明書(格式如附件),供本公司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各國立暨臺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國私立獨立進修學校)
()臺閩地區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完全中學及相關附設補習學校
()臺閩地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及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及誠正中
學。
()臺閩地區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兒園、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
()臺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以上自付保費)
本公司依據年齡滿65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聲明書於7日內予以審核後如不予承保,該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
前項年齡滿65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聲明書應據實說明,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契約,並無息退還
該筆已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述被保險人如同時就讀2以上學校,僅限擇其一學校投保。
三、針對幼兒園、進修及補習學校之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加保生效日起所發生
疾病。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
休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六、「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照之診所。前述「診所」給付範圍以本條款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者為限。
七、「住院」係指保險人因疾病或遭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判斷,必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八、「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
學生之人或其最近親等家屬【同親等以尊親等親屬優先】依序為受益人)但若被保險人已成年,
則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其醫療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險人本人。
九、「臺閩地區」係指臺灣省、金門地區(門縣)及馬祖地(連江縣),含直轄市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第三條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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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
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高中(含進修學校及特學校)屆畢業生倘考上大專校院且完成註冊,並繳交完成大專院校學生
體保險費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10681日上午零時起,到民國107731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81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81起生效;應屆
業生之保險效力831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各學校最遲應於被保險人入學核准日起7日內完成加作業,如未7內完成或法認定入學核准日
者,以加保日上午零時起為生效日。
第五 保險費(一)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該學期註冊後20彙總交付本公司。修學校、各級學校附設補校及幼
園等,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於註冊後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俟交付保險費後
再進行核付。65歲以上之被保險人,須檢附之健康聲明書於送達本公司後7日內審核完畢,若有應給付
之各項保險金,應於審查符合後儘速給付。
第六條 保險費(二)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由教育部、臺北市、高雄市、新北市補助每生每學
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分1、第2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被保險人法定代
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第七條 保險費(三)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自加保月開始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責任以入學核准日起發
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
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九條 保險費(五)
中途轉學的被保險人,如其再轉入之學校亦同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或中途轉入之被保險人,其
原轉出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險費不予退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應將異動
形通知本公司。
第十條 保險費(六)
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被保險人姓名、學號等
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十一條 保險費之補
下列被保險人無力交付保險費者,應於第1、第2學期投保作業截止前取得下列身分,由要保人審核
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計,由本公司報請教育部予以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四、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含國中小進修學校學生、幼兒園幼兒)之被保險人。
五、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
學校之被保險人
六、有關臺北市之被保險人依「臺北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辦理。
七、有關高雄市之被保險人依「高雄市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實施辦法」辦理。
八、有關新北市之被保險人依「新北市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辦理學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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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生已完成當學期投保作業,但尚未繳交保費者,得於當學期投保截止日前辦理原屬一般生變更
為符合免繳生之身分,惟一般生已完成當學期投保作業且保費亦繳妥者,因涉及政府補助款計算
不受理其身分變更為免繳生,俟新學期再行核辦。
凡以免繳生身分投保,其身分證明文件若未能在當學期投保截止日前提出者,將比照一般生投保
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
壹佰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而於該事故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身故時,本公
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以前的殘廢,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之殘廢保
金,視同本公司已給付部分身故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2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1項殘廢保險金;若殘
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
責任所致之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
給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1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2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3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4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1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2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3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 4 年仍生存者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
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
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
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
各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
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
卡者,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全額給付;倘非領有重大傷病卡者,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
險人,於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
致醫療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者,或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但醫療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付
擔而全額自費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以不超過各
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2次以上時,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14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1次住院辦理。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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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超出自負額新台幣伍佰元部分,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次住
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限。
前項實際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病房費部分每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限(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卡者不受此限制)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超出自負額新台幣伍佰元部分,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每一事
最高給付金額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
療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
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
防為證)申請「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住院及手
費用給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限。上述住院醫
療保險金加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限。
四、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三,依全民健
保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
建手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臺幣參萬元為限。
五、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人在本契保險內因可抗力事致成體中事故(ㄧ中毒指被險人5人以
上,倘為食物中毒者,則為2人以上)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
臺幣參仟元。
第十五條 保險期滿後新舊承保公司給付責任歸屬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106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十點保險給付之
各項理賠給付責任歸屬相關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為應屆畢業生且未繼續升學或因故喪失學籍時,其於保險期間內已投保且遭受外來突發
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接受門診治療者,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
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者,本公司依前第十二、十三、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
但超過180本公司不負給付責惟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全部保險期間內,
計最高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剖腹生產手術、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
一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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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1次為限上述給付以回復或輔助其功能且其裝置之費用必須為醫
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第十九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15 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
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一條 失蹤處理
人因第三或下落不簿記失滿1年仍
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
受益人應於發現1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有
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或身心障礙手冊及其他殘廢
定文件。
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院
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但被保險人領有重大傷病卡申請本項保險金者應另檢具重大傷病證明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請領各項保險金時由學校於保險金申請書加蓋關防或學保專用章證明被保險人學籍身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八、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證明(如戶籍謄本、扶養證明等)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受益人申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調查同意書其一切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或本公司對於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如有疑義或爭議時得由本公司或要保人提報該要保人所屬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權責機關邀集相關當事人召開會議審議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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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
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機能障害
(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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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 頁,共 13
項目
項次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
能評估表(MMSE)能評(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評估(CDR)電生告、
系統像檢之診斷檢報告料為據,時保人得行指會同定。
9 頁,共 13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
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障定:作,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且須經詐盲測試確診失明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其「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音、音、音、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
1
10 頁,共 13
2
3尿尿尿
4
6-2.
1.
尿尿
2.
6-3.定:遺存,須量,久影
6-4. 完全尿尿(尿
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7-2. 障害 X
1
2
3
8
8-1.
1
2
8-2.
8-3.時,準,常,
9
9-1.
1
2
9-2.,係
1
2
9-3.
1態者。
2
3
9-4.
1)以準。(運動)及程,採圍,
2
9-5.
10
10-1.
1
2
3
11
11-1.
12
12-1.
13
13-1.
1
2
13-2.
14
11 頁,共 13
14-1.
1
2
3
15
15-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足骨
手骨
12 頁,共 13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
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13 頁,共 13
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重大傷病之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
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20%以上。
()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10%以上。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940941.5
所列之傷病,詳如下表所示)
中文疾病名
ICD-9-CM
英文疾病名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明示位置之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位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中隔)之燒,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位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國泰人壽106學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兒
園幼兒團體保險費率表
本險僅銷售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
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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