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1
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身故、殘廢、醫療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2年2月18日國壽字第92020220號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國壽字第95080572號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國壽字第96070470號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國壽字第97070750號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國壽字第98071005號
中國民國99年7月30日國壽字第99071154號
中國民國100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00080498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台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校(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下列各款學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暨幼稚園兒童但年齡滿六十五足歲(三十五年
八月一日前出生)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格式如附件)供本公司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1、各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國私立獨立進修學校)
2、台閩地區各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完全中學及相關附設補習學校。
3、台閩地區各縣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校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4、公、私立特殊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及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及誠正中學。
5、台閩地區各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稚園
6、臺北市各級學校學(含國私立獨立進修補習學校)暨臺北市立大學校院教育學程之實習教師及
新竹荷蘭國際學校、新竹美國學校、亞太美國學校等校之學生。
7、新北市各級學校暨幼稚園(含國私立獨立進修、補習學校)
8、台中市各級學校暨幼稚園(含國私立獨立進修、補習學校)
9、台南市各級學校暨幼稚園(含國私立獨立進修、補習學校)
10高雄市各級學校學生(含國私立獨立進修補習學校)暨高雄市韓僑學校高雄市美國學校學生。
11、台閩地區各公立、已立案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改制
之幼兒園。
本公司依據年齡滿六十五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於七天內予以審核後如不予承保,該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
前項年齡滿六十五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之契約,並無息退還該
筆已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幼稚園兒童投保須在核定班級人數內一百年九月一日(含)或之前年齡滿四足歲(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含)
或之前出生)入園或在一百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未滿四足歲(一百年九月一日年齡已滿
四足歲)入園者其保險效力一律追溯至一百年八月一日有效特殊教育學童若在一百年九月一日(含)
或之前年齡滿三足歲(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含)或之前出生)入園或在一百年八月一日至一百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未滿三足歲(一百年九月一日年齡已滿三足歲)入園者,其保險效力一律追溯至一百年八月一
日有效。
幼稚園兒童或特殊教育兒童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以後入學者需提供各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在核定班
級人數範圍內,分別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得以加保方式納入本保險,保障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
歲當日起生效。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改制之幼兒園,幼兒投保須在核定招生人數內年齡滿二足歲(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2
(含)或之前出生)者。
前述被保險人如同時就讀二所以上學校,僅限擇其一學校投保。
三、針對進修及補習學校之被保險人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修養、
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判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最近親等家屬(同親等以尊親等親屬優先)依序為受益人);但
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則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另其醫療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
險人本人。
八、「台閩地區」係指台灣省、金門地區(金門縣)及馬祖地區(連江縣),含直轄市台北市、新北市、台中
市、台南市及高雄市。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
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到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
畢業生之保險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各學校最遲應於被保險人入學核准日起七日內完成加保作業,如未於七日內完成或無法認定入學核准日
者,以加保日上午零時起為生效日。
第五條 保險費(一)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該學期註冊後二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進修學校、各級學校附設補校、幼稚
園及托兒所等學校,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於註冊後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俟交
付保險費後再進行核付。六十五歲以上之被保險人,須檢附之健康聲明書於送達本公司後七日內審核完
畢,若有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應於審查符合後儘速給付。
第六條 保險費(二)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教育部補助每生每學年新台幣一百六十元,分上下
學期,各為新台幣八十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
之一。(台北市及高雄市由市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
第七條 保險費(三)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自加保月份開始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責任以入學核准日起發生
效力。
第八條 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
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九條 保險費(五)
中途轉學的被保險人,如其再轉入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或中途轉入之被保險人,其原
轉出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保險費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應將異動情形通
知本公司。
第十條 保險費(六)
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被保險人姓名、學號等資
3
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十一條 保險費之補助
下列被保險人無力交付保險費者,應於上、下學期投保作業截止前取得下列身份,由要保人審核有關
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計,由本公司報請教育部予以補助
1、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3、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4、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含國中小進修學校學生、幼稚園兒童)之被保險人。
5、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
校之被保險人。
6、有關台北市之被保險人依「台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辦理。
7、有關高雄市之被保險人依「高雄市學生團體保險實施辦法」辦理。
一般生已完成當學期投保作業,但尚未繳交保費者,得於當學期投保截止日前辦理原屬一般生變更為
符合免繳生之身份,惟一般生已完成當學期投保作業且保費亦繳妥者,因涉及政府補助款計算,不受
理其身份變更為免繳生,俟新學期再行核辦。
凡以免繳生身份投保,其身份証明文件若未能在當學期投保截止日前提出者,將比照一般生投保之相
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
佰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
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於該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而後身故時,本公司
給付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以前的殘廢,依第一項約定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
視同本公司已給付部分身故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
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除
外責任所致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除給
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二)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四)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
二級殘廢之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4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各
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
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如已參加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
未以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或未至社會保險指定醫院或診所治療,致醫療費用未先經社會保險給付分
擔者,或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但醫療費用未經社會保險給付分擔而全額自費者,本公司僅按其支出
之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但以不超過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二次以上時,如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前項實際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病房費部分每日以新台幣壹仟元為限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每一事故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
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申請「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包括住院及手術費用給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
為限上述住院醫療保險金加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限
四、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三,依全民健保
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
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
五、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指被保險人五人以上)中毒事故,須住
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新台幣參仟元。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
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第十二十三、
十四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
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限於此。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如因
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遭受強暴脅迫致流產或分娩及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不在此限。
5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
以一次為限,上述給付以回復或輔助其功能,且其裝置之費用必須為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五、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
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
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有
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及學
籍資料(或入學資料)。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及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
五、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請原醫療
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七、請領各項保險金者,由學校提供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並蓋關防或學保專用章證明之。受益
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受益人申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調查同意書,其一切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或本公司對於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如有疑義或爭議時,得由本公司或要保人提報教育部、各縣
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台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並由教育部、各縣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台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邀集相關當事人召開審議
會議。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
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6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金額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壹佰萬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玖拾萬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捌拾萬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肆拾萬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壹佰萬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陸拾萬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肆拾萬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柒拾萬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伍拾萬
2-1-6 一目失明者。 7 肆拾萬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陸拾萬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肆拾萬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貳拾萬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壹佰萬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陸拾萬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肆拾萬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壹佰萬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玖拾萬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捌拾萬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肆拾萬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貳拾萬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捌拾萬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肆拾萬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壹佰萬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陸拾萬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伍拾萬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捌拾萬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肆拾萬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肆拾萬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肆拾萬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參拾萬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參拾萬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貳拾萬
7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伍萬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玖拾萬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捌拾萬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伍拾萬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伍拾萬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肆拾萬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參拾萬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柒拾萬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陸拾萬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肆拾萬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肆拾萬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參拾萬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伍拾萬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貳拾萬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陸拾萬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參拾萬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參拾萬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參拾萬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伍萬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貳拾萬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
久喪失機能者。
10 壹拾萬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壹佰萬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陸拾萬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伍拾萬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肆拾萬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陸拾萬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肆拾萬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玖拾萬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捌拾萬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伍拾萬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伍拾萬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肆拾萬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參拾萬
8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柒拾萬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陸拾萬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肆拾萬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肆拾萬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參拾萬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伍拾萬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貳拾萬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肆拾萬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貳拾萬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
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9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10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12
附表二: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13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國際
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下表所示)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之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
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位)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組織壞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外)
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沒有「國泰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國泰人壽

其他其他

更多..
發布了